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苏某在商丘市X路“甜妮蛋糕”店内,将被害人李某的商业银行卡盗走,并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内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