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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宁德市建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

被告:宁德市建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宁德市建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9月26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宁德市建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开发建设的建闽小区商住房,在2000年10月经规划部门批准取得规划总平面图(以下简称2000年版规划图),被告根据该规划图,制作大量的图文广告和模型广告,原告认为被告开发的建闽小区设施完备,适合居住,分别与被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小区一、二期开发建设的商住房,取得了房屋,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7月,被告为了获取更多利润,改变原规划设计方案,制作2003年版的规划总平面图(以下称2003年版规划图),将原有的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变更,挤占原设计的公共道路,绿化地等,开发建设三期工程。其中,在原2000年版规划图的X号楼(即2003年版规划图X号楼)进行变更建设,挤占绿化地土地面积300平方米,增盖一座24套商住房;在原2000年版规划图的X号楼(即2003年版规划图X号楼)进行变更建设,挤占原20米宽的大门通道,变更建设为宽14米,占地面积75平方米,增盖了2003年规划图的X号楼一梯6套商住房,以上共占用375平方米。2004年,被告以隐蔽方式进行第三期工程的建设,直至2005年3月竣工,原告等人得知原规划设计方案被被告变更进行建设,要求被告拆除占用的绿化地、道路的建筑物,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建设建闽小区商住楼过程中改变规划设计,依合同应履行通知义务但被告未告知,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改变规划设计致使原告房屋使用功能减少、房屋价值降低损失人民币各x元。

被告宁德市建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开发建设的建闽小区X、X号楼是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批,是合法的建筑物,被告改变原规划设计,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根据这一约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建闽小区一、二期是独立规划设计的,原告属于一期的业主,一期的相关的经济数据并没有变更。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6日,被告取得建闽小区X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1年7月12日,取得建闽小区X、6、7、X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0年至2003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建闽小区(一、二期)1-X号楼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合同(1996版)第十三条设计变更的约定:预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对原设计方案作重大调整时,必须在设计方案批准后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退房要求或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2000年版的合同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到原告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被告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3年7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对2000年版的规划图进行变更为2003年版规划图,并经规划部门批准,进行三期建设,2004年5月13日、6月9日,被告分别取得建闽小区X,9、X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对外预售,2005年3月,建闽小区X、X号楼竣工。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建闽小区第三期建设中改变原规划设计未依约告知原告,对规划设计中绿化带和道路被建设成建闽小区X、X号楼,按合同约定设计在X号楼面积100平方米老人活动中心未交付,原合同设计X号楼一、二层作为幼儿园使用,被告建成商品房出售,导致原告房屋使用功能减少、造成原告房屋价值降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在建闽小区第三期建设中改变原规划设计未依约告知原告,对规划设计中绿化带和道路被建设成建闽小区X、X号楼按合同约定设计在X号楼面积100平方米老人活动中心未交付,原合同设计X号楼一、二层作为幼儿园使用,被告建成商品房出售,导致原告房屋价值降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价值损失金额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或咨询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宁德市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福州瑞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宁德办事处、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福建大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上列鉴定机构作出答复称:目前尚未开展该项业务。本院又于2010年6月22日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鉴定机构,原告于6月28日向本院提交福建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福建国兴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评估,二机构作出答复均未开展该项业务,无法进行评估,对此,原告对评估机构的答复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赔偿房屋价值损失金额有权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商品房预售时对建闽小区商住楼的建设是按照2000年版规划图,但在建设过程中改变原规划设计,依合同约定应履行通知原告的义务,被告未予告知,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价值降低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额经本院委托有权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因未开展该项业务,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但不可否认,被告改变原规划设计致使原告房屋使用功能减少,房屋价值降低事实存在,结合被告违约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价值降低损失人民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德市建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林某甲人民币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俐兴

审判员阮星

审判员余盛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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