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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强,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6月9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强、季娴,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合作,2008年8月1日双方续签了货物中转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承运的海运货物在上海的中转事宜。至2008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中转业务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066,643.33元,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随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直到2009年2月双方业务终止,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共发生业务费用人民币125,586元。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27,662.50元,用以偿还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和部分2008年11月前的费用,尚余欠款人民币1,864,566.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864,566.83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0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不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办理的中转业务中,有一票货物因沉船全损,货物价值高于本案诉请标的,两债应相抵,原告尚欠被告货款。

原告为证明诉请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货物中转运输协议及运价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货物中转运输达成协议,约定了装卸货物的履行方式、运价计算及运费结算等事宜。2、对账单,用以证明截至2008年11月24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费用共计人民币2,066,643.33元。3、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费用。4、2008年12月-2009年2月物流结算单、中转清单、装货通知单、装船汇总、中转过驳通知和水路货物运输服务发票等,用以证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应付原告货物运费合计人民币125,586元。5、装货通知单和2008年2月物流明细单,用以证明2008年2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出运的货物发生沉船事故,货运费用为人民币36,398.96元,证据2对账单中包括该笔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1的第一条、第九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证据5中发生事故的货物运费承运人不应当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有被告盖章确认,证据4原告确认已收到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的业务费用,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运输的一票货物发生沉船事故导致货损,原、被告均认可该票货物转运费用为人民币36,398.96元,且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转清单,用以证明发生货损的货物由原告承运。2、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失。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委托其他船舶运输无过错,涉案货物已投保,被告应向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5中的物流明细单能互相印证,被告证据2系海事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文件,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中转运输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货物的中转业务,主要承运上海中转至其他港口……货物”,“运输价格按市场运输行情由双方协商决定”,“费用结算月度结算,每月10日原告出具税务部门提供正规运输发票,被告将上月的全部费用结清”。同年11月24日,原告制作了2007年-2008年10月间的费用对账单,被告未付金额总计人民币2,066,643.33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2008年12月-2009年2月间,原、被告间继续有业务往来,发生费用人民币125,586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27,662.50元,用以清偿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和部分2008年10月前的费用,尚余欠款人民币1,864,566.83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系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企业,运输航线主要为中国北方港口至江浙沪地区。其接受托运人委托后,向托运人签发全程运单,运输或委托他人运输货物从中国北方港口至上海港,再将上海港至江浙沪其他港口的区段运输委托给原告办理。原告收取的费用包括运费、码头操作费、代理费等。原告接受委托后,再委托私人经营的船舶从事具体运输,并支付运费。

另查明,2008年2月,被告将580件重1,174.16吨的钢质线材委托原告从上海中转运输至宁波,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嵊泗县鑫盛海运有限公司实际运输,运载船舶为“嵊飞X号”轮。2008年2月26日,“嵊飞X号”轮在运输途中沉没,货物全损。货物转运费用为人民币36,398.96元,原告制作2007年-2008年10月间的对账单时将其计算在内。

双方当事人对于欠费的事实、数额以及2008年2月26日的海事事故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海事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是否可与拖欠费用相互冲抵。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确定双方法律关系应从书面合同和实际操作两方面综合判断。根据中转运输协议,双方约定了运输费率、船舶故障后的补救等运输合同基本要件,以及原告应出具正规运输发票给被告等条款。书面合同中无法得出原、被告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结论。运输价格表中约定的目的港口均为江浙沪一带的内河港口。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被告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全程运单,承诺运输货物从中国北方港口至江浙沪地区,其中包括了沿海运输和部分内河运输。被告将从上海港至内河港口间的内河运输交由原告办理。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负责从港口提取货物,码头装卸,重新理货,办理中转手续,并安排内河船舶从事具体运输等事项。原告制作的对账单记载“当月发生运费…元”。原告庭审陈述收取的费用中包括运费、码头费、代理费等一揽子费用。原告再委托私人经营的船舶从事具体运输,并向其支付运费。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是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的关系,被告作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将部分内河区段的运输委托给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告知或披露过实际承运人,其以自己的名义接受委托,安排运输,应认定为区段承运人。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从事区段运输,有权向委托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被告对欠费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中转运输协议,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关于被告主张的海事事故造成货物全损损失,被告可以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以此理由拒付其他航次的运费。由于海事事故导致运输目的未完成,该航次的运费原告不应向被告收取,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费用中应扣除发生海事事故航次的运费人民币36,398.9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等费用人民币1,828,167.87元。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贷款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从被告确认对账单的次日2008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对账单中没有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履行债务,因此,本院认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1,828,167.8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12.07元,由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33.61元,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77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书记员陆培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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