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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某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何某的诉讼请求。

查明,张某经与何某协商,购买何某一块自留山上的林木,并于2010年6月3日签订《活林木流转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注明,该山场的林木转让价格为松木15,000元,杂木按实际检尺立方数计款(合同条款对杂木未明确单价/M³);合同第二条注明,上交村里的山价款,砍伐劳资、木材运输到东风码头等费用由何某负担等。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即支付20,000元人民币给何某。何某按合同约定将林木砍伐并交付给张某之后,于2010年11月7日在黄某镇其家里与张某进行结算,张某签字出具结欠松木款6000元,杂木款2800元,共计欠款8800元的欠条。2010年12月1日,张某从其同乡张某月处拿了1000元付给何某。2011年3月29日,何某持张某签字的欠条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支付欠款7800元及赔偿车旅费、误工费500元。资兴市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张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何某7800元;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何某木材欠款3900元。

二、付款期限:2011年8月2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双方不再发生任何某纷。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上诉人何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开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唐俊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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