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199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三某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4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三某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三某峡市公安局第三某局抓获并羁押于陕县看守所,同年1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同年9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张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晚9时许,李根巷(已判刑)以与蔡某、张某乙一起组织买卖黑彩损失11万元为由,伙同被告人杜某等人开车将蔡某、张某乙从灵宝市X区,被告人杜某又叫来被告人张某甲,几人一起将蔡某、张某乙带至陕县X村附近农田里进行殴打、威胁,索要损失的11万元钱,后又开车将二人带至三某峡市南山快捷酒店X房间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同年8月25日晚11时许才放二人回家。经法医鉴定,蔡某、张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现场某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人范某、亢某证言,被害人蔡某、张某乙的陈述,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某罪,且有殴打情节,对其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分别予以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张某甲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甲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甲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某罪的,依照前三某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