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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杨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杨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东风路X街交叉口时,被告人焦某某所骑电动车与李某某的女朋友曹某的电动车相撞,后被告人焦某某、杨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X街楼西侧楼前为曹某修电动自行车时,与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进而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焦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焦某某、杨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东风路X街交叉口时,被告人焦某某所骑电动车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女朋友曹某的电动车相撞,后被告人焦某某、杨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X街楼西侧楼前为曹某修电动自行车时,与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进而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到安阳市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杨某的供述,2009年11月10日晚上,其两人酒后各骑一电动车行至德隆街X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女朋友曹某的电动车相撞,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X街楼西侧楼前为曹某修电动自行车时,与接曹某电话后赶来的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在双方互殴中将李某某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11月10日晚上20点多,其接曹某电话后到德隆街X街楼西侧楼前修车铺处理撞车的事时,与两被告人发生言语冲突并被两被告人打伤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在场看到两被告人将其男友李某某打伤;证人修车铺的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两被告人将李某某打伤相印证。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笔录、赔偿协议等相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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