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遂平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原告方丹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丹诉称,2002年11月1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知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我与被告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了解决家庭矛盾,我曾尝试各种调和方法,但都无济于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并依法分割双方财产。
被告李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11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李某语,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原告方丹认为被告李某家庭观念淡薄,且经常饮酒闹事,对原告及其女儿长时间不管不问,造成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也曾多次协议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并由其抚养婚生女李某语。另查明,原告方丹认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威力牌分体空调机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棉被四双、现金25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亦无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及其所提供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进步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不断了解步入婚姻殿堂,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双方生育子女后,理应相互关心、相互体谅,不断增进沟通和理解,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和负担,通过彼此努力促进家庭和睦,使女儿得到父母关爱、老人得到子女温暖。由于被告李某婚后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矛盾,外出务工后长时间不与家人沟通,导致原告方丹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婚姻矛盾,但综合双方婚姻基础及现状,尚未达到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程度,且庭审中原告方丹无任何证据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方丹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系离婚诉讼中须以离婚为基础条件的法律问题,本院对此不在予以判别。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倡导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丹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丹予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