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豆某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罗某、王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许大力(已判刑)经预谋后,来到本市管城区康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趁被害人张家中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门,将客厅内的一台索尼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5580元)盗走,后以2500元的价格将该电视机卖给李刚。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王某某与许大力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罗某和许大力来到本市二七区天地惠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趁被害人李家中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李晓明家的消防门撬开进入室内,将其家中一台组装电脑(经鉴定主机价值2460元,显示器价值1020元)、两条黄某叶名仕之风香烟(价值1400元)、两瓶干红(价值1160元)、一套罗某四件套床上用品(价值2236元)盗走。当天22时许,二人将电脑及床上用品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高双才(已判刑),现上述电脑及床上物品已追回,其余物品已由许大力的家属代为退赔。
3、2010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许大力经预谋后,在本市金水区天裕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趁被害人曹家中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曹亚瑟的家门撬开进入室内,将其家中的160美元(当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6.6389)、一个诺基亚5230手机(经估价价值1040元)、一个镀金金牛工艺品、二个手表、三条手链、一条项链、一个玉石挂件、一个玉石饰品、一个飞利浦剃须刀(以上物品无法估计)等物品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2011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在王某某的配合下,于同日将被告人罗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提取收据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购买收据、中国人民银行汇率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何、高的证言;被害人李、张、曹的陈述;同案犯许大力的供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与许大力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王某某与许大力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与许大力在第三起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在第二、三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罗某,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教唆罗某犯罪及王某某在该起犯罪中系主犯的指控,经查,根据二被告人当庭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在许大力提出犯意后虽然让罗某前去,但无明显的劝说、唆使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教唆犯罪。另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次犯罪中仅参与预谋,未参与施行行为,亦没有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系教唆犯罪及其系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起犯罪没有参与预谋,也无共同犯意,不应承担该起犯罪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然没有参与该起犯罪的施行行为,但其在明知许大力准备前去盗窃的情况下,仍推荐罗某参与,为本次犯罪联络犯意,组织人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应和罗某、许大力一起对该起犯罪承担法律责任。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二起,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二起,价值x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在第二、三起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另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所起作用相对同案犯许大力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与同案犯许大力共同退赔被害人曹经济损失1062.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燕
审判员陈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