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京辰,赵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三次邮寄送达,两次直接送达均未某达,后于2011年7月27日公告送达,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4月15日,我将石家庄市曙光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5万元全部转让于被告,双方签定了转让协议,被告承诺保证于2004年12月31日将5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我如约将全部资产交付于被告经营。但是,被告未某协议履行义务。2005年10月3日,我委托谷会然向被告催要此款时,被告答应在2007年12月30日前将款付清,无奈,我只得等待。在到期后我找到被告,被告以建材经营不好为由,要求再延缓还款期限,并答应在2008年10月1日前给付一半,到2009年10月1日前全部给清。可后来被告不再理我,电话也失去了联系。无奈起诉某院,请求被告依法支付股权款5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协议载明:1、甲方自愿将其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曙光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实出资5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再是该公司股东;2、乙方保证于2004年12月31日将伍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自己承担的义务全部履行,而被告至今未某行给付原告x元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千方百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某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所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实际交付了约定的资产,被告应积极支付转让价款x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是违反合同义务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x元人民币,其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英才
审判员赵某东
审判员李来法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