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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诉被告潘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省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人,居民,住(略)。

原告岑某诉被告潘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宏茂、谢平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岑某诉称,2011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潘某、刘某与赵XX开着摩托车在S326线码市X村路段与原告岑某驾驶的农用车会车时,被告潘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地。被告潘某认为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是原告岑某所造成的,随后被告潘某、刘某搭乘路人的摩托车追上原告岑某所驾驶的农用车并将其拦停,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潘某、刘某将原告岑某打伤。受伤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岑某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366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辩称,2011年4月14日16时,因为原告岑某所驾驶的农用车所载柴火的长度超出了车身,在会车时,两被告被超出车身的柴火刮擦倒地,但原告岑某并未停车,于是两被告搭乘路人摩托车追上原告岑某,要原告岑某下车他不肯,刘某就把岑某拉下车来,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岑某不但不承认是他造成两被告倒地,而且还说了些气话,一时冲动,才动手打了原告岑某。原告岑某受伤后,两被告要求及时把原告岑某送往医院治疗,但被拒绝。后来原告岑某出现晕厥现象,才叫救护车将其送往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正是原告岑某拖延治疗,才造成了事态的扩大和病情的加重,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岑某自己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且原告岑某受伤后拖延治疗时间,原告岑某应负主要责任,其扩大的损失应也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潘某、刘某与同行的赵XX三人驾驶摩托车在S326线码市X村路段与原告岑某所驾驶的农用车会车时,被告潘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地,被告潘某认为是原告岑某所造成的。于是被告潘某、刘某搭乘路人的摩托车追赶上原告岑某所驾驶的农用车并将其拦停,两被告要原告岑某下车遭到拒绝,被告刘某把原告岑某拉下车来,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潘某、刘某将原告岑某打伤。受伤后,两被告要及时送原告到医院,但遭原告岑某拒绝,双方僵持两三小时后,原告岑某出现晕厥现象,此时,原告岑某才报110和120。因双方移动了现场,交警未作出责任认定书,只是码市X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由于原告岑某要求过高,调解未达成协议后码市派出所依法均对被告潘某、刘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岑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2318.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潘某、刘某自愿赔偿原告岑某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

二、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岑某自愿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何海林

人民陪审员:张宏茂

人民陪审员:谢平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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