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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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非法拘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0年12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周某骑摩托车经过邵阳县人民医某门诊部前面的三岔路口时,与迎面走来的被告人陈某女友蓝某推着婴儿的单车相剐蹭,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用砖头砸伤被害人周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构成轻伤。

二、非法拘某

2008年9月7日下午6时许,共同作案人王某军(另案处理)驾驶湘x黑色比亚迪小轿车,纠集被告人陈某和另外二个年轻人(未查明身份)来到邵阳县水利局旁,以几年前被害人唐军明在赌博时“捉四爷”(指打牌时舞弊)赢了杨某甲不少钱为由,强行将唐军明带上车;上车后,被告人陈某关闭了被害人唐军明的手机,不让他与外界联系;王某军驾车将被害人唐军明带到塘渡口镇炎山岭后下车,另外二个年轻人中的一个用木棒殴打被害人,另一个拿出匕首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因被害人唐军明不承认“捉四爷”,王某军便要他到杨某甲处讲清楚;在去本县X镇X路上,被害人唐军明提出要王某军送他去医某,王某军转身一拳打在被害人鼻子上;被害人唐军明为避免去见杨某甲,被迫答应给王某军等人2000元钱;王某军等人拿到钱后,于当晚9时许在塘渡口镇人民医某附近让被害人下车;经鉴定,被害人唐军明构成轻微伤;2008年10月12日,共同作案人王某军已将上述2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唐军明,并赔偿了被害人医某某、营某某等共计人民币2000元。

2011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东莞市X区X街“好心情”网吧上网时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唐军明的陈某,共同作案人王某军的供述,证人蓝某、杨某甲、莫某、王某、杨某乙证言,杨某甲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某定书,抓获经过,寄押在逃人员证明,提解在逃人员证明,作案车辆照片,刑事和解申请书,被害人唐军明的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陈某在共同作案人王某军的纠集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拘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周某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报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此外,共同作案人王某明退还了全部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唐军明的经济损失,唐军明提交了刑事和解申请书,被害人唐军明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悔悟,向本院出具了悔改书,表达了改正的愿望和决心,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愿意对他进行帮教,并制定了具体的帮教措施;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帮教措施切实可行,本院确信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梅生

审判员周某佳

人民陪审员刘奇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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