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12月间刘某某给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送副食品,价值总计x元,并由汪某某出具收条。在此期间冯某某已将该伙房转包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某主张冯某某欠其副食品款要求偿还,但其提供的欠据仅有汪某某的签名,不显示冯某某接收其副食品且应向刘某某支付副食品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汪某某的陈述与冯某某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也已充分证实了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已转包他人,且在第二食堂转包后,刘某某送货时已知该转包行为的存在以及由汪某某本人支付过刘某某部分货款,同时有效证据证实刘某某向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送副食品的行为发生在冯某某将食堂转包他人之后。依照法律规定,刘某某与冯某某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刘某某要求冯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汪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时起诉的是冯某某,原审法院却在第一次开庭后追加汪某某为被告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且原审判决篡改上诉人的起诉和举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承包协议、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以及辉县市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冯某某系第二食堂的实际经营者,汪某某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也注明为“六中二伙汪某某”,且汪某某对冯某某将食堂转包给其本人之说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是与第二食堂的承包者冯某某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冯某某已将食堂转包他人、上诉人知道转包之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冯某某支付上诉人货款x元。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真正的打条人是汪某某,因汪某某在承包第二食堂期间于2008年12月18日无故离开,造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汪某某为本案被告程序合法。二、冯某某承包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每学期签一次合同,2007年4月18日,因冯某某要回家盖房,经辉县市高级中学同意将伙房转包给汪某某,但是学校仍对冯某某结算,冯某某对汪某某结算。该事实由辉县市高级中学的证明以及第二伙房的工作人员李世忠、王寿亭、靳有玲的证人证言、汪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汪某某与冯某某系雇佣关系,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汪某某拒签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且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冯某某2002年开始承包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学校与冯某某每半年签一次合同。冯某某称2007年4月份之后将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转包给汪某某,汪某某称冯某某将第二食堂转包给其兄汪某幸,其本人只是在第二食堂负责经营管理。2007年4月份之前,刘某某向第二食堂送副食品均由冯某某打条结算,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间,刘某某向第二食堂送副食品由汪某某打条并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其原审起诉的是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法院追加汪某某为被告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刘某某持汪某某所打的收副食品的收到条起诉被上诉人冯某某,认为汪某某系被上诉人冯某某的雇佣人员,其收副食品并打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冯某某主张汪某某与其系转包关系,应当由汪某某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汪某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篡改本人的起诉和举证,判决有误。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下达之后,发现原审判决存在笔误,于2009年元月15日下发了补正裁定书,上诉人刘某某原审代理人原献伟于2009年元月18日予以签收。故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冯某某将食堂转包他人、刘某某知道转包之事错误。但是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冯某某在承包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期间,一直由冯某某向刘某某打条并结算。2007年4月份冯某某将食堂转包之后,汪某某开始对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进行全面管理,对刘某某向第二食堂送的副食品进行接收并打条结算,对第二食堂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汪某某在原审法院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中虽不认可其是承包人,但对冯某某转包食堂一事予以认可,且表明其在管理第二食堂期间与上诉人刘某某进行结算,上诉人刘某某对转包之事是知道的。故原审法院依据各方证据及调查情况认定冯某某将第二食堂转包他人、刘某某对转包之事知道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起诉主张汪某某系被上诉人冯某某的雇佣人员,对此汪某某与冯某某均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刘某某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其明确表示不要求汪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雨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