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X区X路永和豆浆门口,将宋XX停放在饭店门口的红色自行车式小鸟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12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辩称,其将车盗走后,因车上还有一把锁没打开,其掂着后面座椅走了一段,走不动了就将车丢弃在一个照相馆门口的路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X区X路永和豆浆门口,将宋XX停放在饭店门口的红色自行车式小鸟牌电动车后轮锁撬开后,因车上还有一把锁没打开,其一手扶着车把,一手掂着后面座椅沿景华路往西走,走到一照相馆门口时,因走不动就将车丢弃在路边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2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