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徐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系其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化肥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被告化肥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于1973年退伍后被安置在济源市化肥厂工作,1995年因企业经营困难,厂里口头通知职工放假,未办理任何手续。2000年6月5日,给其发放失业证,编号为x,但未办理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费、生活补助费和交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其生病期间的医疗费用无法报销。2003年6月26日,济源市化肥厂进入破产程序,2005年将其养老保险费补缴到2005年4月,但却把缴费年限的37年3个月(447个月)错误计算为33年6个月(402个月)。现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医疗费5514元、1995年至2003年期间的生活补助费9600元、纠正其养老保险费年限并补交2000年6月至2003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
被告化肥厂清算组辩称,1、2000年4月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6月,原告已开始享受失业待遇。济源市化肥厂于2003年6月26日被宣告破产。其已依法为原告交纳了失业之前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济源市医疗保险于2001年开始执行,在此之前的医疗保险并未实行统筹,其于2000年4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不应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费;3、其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失业时间及之前交纳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但交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的汇总不是其管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费用有:1、2006年11月21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其申请仲裁,在不予受理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合法合理,不超过诉讼时效;2、失业证(发证日期2000年6月5日)、济源市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签订日期2003年4月28日)、养老保险手册(发证日期1989年9月25日)、下岗失业未再就业证明存根(内容为:原化肥厂(单位)下岗失业人员郭某某现仍未就业。2003年7月30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记帐时间1995年01月,视同缴费年限(月)323)、工会证(入会日期1987年10月1日、发证单位济源化肥厂工会)、再就业优惠证(载明:原工作单位市化肥厂、下岗失业时间2000年6月、发证时间2003年8月5日)、医疗证、退休审批表复印件(载明:参加工作时间1968年2月、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26年11个月、实际缴费年限6年7个月、合计33年6个月;主要工作经历68.2服兵役、74.1化肥厂工作、2003.1参加劳动人事代理)及人事代理收据5份,证明其2003年4月28日办理失业,但并不等于解除劳动关系;3、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按1000元/月计算12个月为x元;4、生活补助费按100元/月计算8年为9600元;5、医疗费5514元,提交医疗费单据4份,证明因被告未给其交纳医疗保险,致其患病期间无法报销,被告应赔偿;6、职工同城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1份,证明其实际缴费年限为447个月,但表中记载是402个月,被告应为其办理相关的更正手续。
被告化肥厂清算组对原告提供证据1、5及证据2中的失业证、济源市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及证据2中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享受失业待遇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从原告失业证上可看出,原告正式享受失业待遇是在2000年7月,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与相关机构签订的代理事务与其无关;认为济源市是在2001年1月份开始实行医疗保险缴纳制度,但在此之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受伤是在2006年5月因其干活不慎造成,与其无关。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化肥厂清算组向本院提交济源市社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2月20日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其在2000年6月之前已为原告足额交纳了养老保险费。
原告郭某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2000年至2005年有空缺,此空缺正是被告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中空缺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5及证据2中的失业证、济源市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认可,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于1973年退伍后被安置在济源市化肥厂工作,1995年其被厂里通知放假。2000年6月5日,原告领取失业证,并全额领取失业金。200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3)济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1、宣告河南省济源市化肥厂破产还债;2、由本院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2006年11月21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如下:2000年原告已与化肥厂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未及时提起仲裁,现提出要求化肥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已过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07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07)济民告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3月30日,该院作出(2007)济中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郭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7月28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4月14日,该院作出(2008)济中民再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2007)济民告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7)济中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原告郭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6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2007)济民告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7)济中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8)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2、指令本院立案再审。另查明,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实施时间为2001年1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X号文件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标准,省辖城市不低于100元,其它县、市不低于80元。2009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3)济民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河南省济源市化肥厂的破产程序。2010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3)济民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济源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于1973年退伍后被安置在济源市化肥厂工作,1995年其被厂里通知放假。在放假后,济源市化肥厂未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应视为劳动关系持续存在。2000年6月5日,原告郭某某已领到失业证,应视为其与济源市化肥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95年至2003年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应在争议发生后60日内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郭某某的申诉日期为2006年11月21日,且不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6月,原告郭某某与济源市化肥厂解除劳动关系,济源市化肥厂已为原告交纳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纠正其养老保险费年限并补交2000年6月至2003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514元,因该费用发生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施行前,故不适用该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赵凌青
审判员潘建渠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晋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