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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XX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丑XX,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某某、陈某某,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丑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丑XX及其辩护人梅某某、陈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丑XX于2006年5月与周江(已判刑)共同成立无实际注册资金的上海忠社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社网公司”),丑XX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公司财务总监。

2007年5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丑XX在明知忠社网公司缺乏运作资金、长期负债经营的情况下,伙同周江以成立上海村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盟公司”)为幌,与被害人董某某签订《合资协议书》,骗取董某某人民币60万元。

上述赃款被用于忠社网公司支付办公场所房租等日常开销。

2008年6月,被告人丑XX离开忠社网公司。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丑XX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丑X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某、证人王银祥、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忠社网公司工商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合资协议书》、《股权转让证明》、收款凭证、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记录、村盟公司工商查询记录、被告人丑XX与同案人员周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丑XX作为忠社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丑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全部赃款,客观上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丑XX是初犯,又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营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丑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丑XX退赃的人民币六十万元,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被告人丑XX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国强

审判员徐洁

代理审判员王承奇

书记员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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