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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史某某、原某某、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某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刘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与被告刘某乙、史某某、原某某、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孔志强、被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原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红旗渠公司诉称:其承建新城花园22#楼塑钢窗户制作安装,由被告史某某施工,其与被告史某某形成加工定做的承揽业务关系。后史某某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原某某,原某某又将工程交给赵某某,赵某某雇佣刘某乙工作,刘某乙在施工中受伤。其与被告刘某乙未发生任何关系。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刘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某陈某事实属实,因原某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史某某施工,应作为用工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与原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某所述事实属实,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依据不足,事实不清,应确认刘某乙与原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原某某辩称:对原某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其与被告史某某签订合同时,营业执照已注销,不具备营业资质。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无异议。

原某红旗渠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原某某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原某某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对该证据质证后,被告刘某乙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原某某设立时的注册登记资料,其曾到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证实被告原某某的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9月8日被注销。被告史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营业执照与被告原某某在仲裁委提供的营业执照不一样,说明被告原某某还持有营业执照,且该证据未显示营业执照已注销。被告原某某认为其营业执照因未年审已于2008年9月8日被注销。被告赵某某称不清楚。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某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6日,原某红旗渠公司项目部将其承揽的新城花园22#楼工程中的塑钢窗户制作安装部分承包给史某某,史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个体工商户原某某,原某某将该工程中的塑钢窗安装部分转包给赵某某,赵某某雇佣刘某乙、陈某某、李某丁、尚某某等人为其干活。2008年12月1日,赵某某、刘某乙、陈某某、李某丁、尚某某等人到新城花园22#楼安装塑钢窗。18日17时,赵某某、陈某某、李某丁、尚某某等人在收工时发现缺少刘某乙,经过寻找,发现刘某乙掉在该楼未完工的电梯井中,后将刘某乙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部分治疗费用由原某某和史某某支付。因刘某乙就其伤残待遇问题与原某红旗渠公司及被告原某某、史某某、赵某某协商未果,被告刘某乙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某与被告刘某乙存在劳动关系。原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原某某于2007年7月5日申请设立济源市中财塑钢门窗加工厂,并于当日领取营业执照。后因未年检于2008年9月8日被注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原某某原某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2008年9月8日,其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原某红旗渠公司对该事实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出具的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原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签订承包协议时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某违反规定将其承揽的新城花园22#楼塑钢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史某某,史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某某,后原某某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自然人赵某某,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某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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