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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611-X号。

委托代理人王丛笑,辽宁钢城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铁东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冀某,铁东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一公司财务部部长。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丛笑,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魏某所在的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一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曾多次到该公司索要保证金。2009年4月23日12时许,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魏某因索要保证金一事发生纠纷,原告赵某某用钥匙将第三人魏某右面部划伤,经医院诊断为面部刺伤。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原告赵某某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原告赵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赵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适当,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提出被第三人魏某打伤及应对魏某处罚问题,因被告是否对魏某进行处罚是另一法律关系,故对此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鞍公(铁)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是第三人魏某先用脚踢我,我在抵挡中用车钥匙将其面部划伤,被上诉人只对我进行处罚,显然不公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的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庭审辩称其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某因病未到庭,在给法庭的书面意见中称上诉人因未要到保证金而殴打我,致我受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房建一公司外协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书;2、记账凭证;3、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4、关于加强外协工程管理的决定;5、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赵某某的病志;6、报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单位有业务往来,退还保证金手续齐全,只需第三人魏某签字,并被魏某打伤的事实。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魏某询问笔录;2、赵某某询问笔录;3、证人赵某田笔录;4、魏某病志;5、魏某受伤照片;6、摔坏的眼镜和手表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赵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同时提供答辩状、有关卷宗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单位有业务往来,退还保证金手续齐全的事实,证据5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不能否认原告划伤第三人的事实,证据6是公安机关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上诉人赵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对上诉人赵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被魏某打伤及应对魏某处罚问题,因被上诉人是否对魏某进行处罚是另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艳丽

代理审判员张冬

代理审判员吴红娜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尧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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