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法定代理人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儿童医院工人,住北京市X区洪茂沟X号楼X门X号。
上诉人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在一审法院诉称:我系乙与丙婚生子。2007年3月27日,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我由母亲抚养。因丙未对我履行抚养义务,现要求丙自2007年4月至2010年10月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用1500元。
丙在一审法院辩称:甲法定代理人所述离婚情况及子女情况属实。2007年我与甲之母离婚,经法院调解甲由乙自行抚养,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甲之母持有共同存款15万元作为抚养费。故我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丙系父子关系。2007年3月27日,甲之母乙与丙经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载明:一、乙与丙离婚。二、双方婚后所生之子甲由乙自行抚养。2007年,甲之母乙以调解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及住房问题未作处理为由,起诉要求对购房款及存款、其他动产进行分割。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双方共同财产中清华同方电脑一台、夏新五十一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架、白金戒指一个、白金项链一个、白金胸坠一个、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手链一条归乙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丙将上述物品交付给乙),其余财产归丙所有。二、共同存款人民币四万元,其中二万元归乙所有,另二万元归丙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乙给付丙二万元)。三、股票收益八万零六百四十元,其中四万零三百二十元归乙所有,另四万零三百二十元归丙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乙给付丙四万零三百二十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丙给付乙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十万元。五、驳回乙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诉讼中,甲法定代理人未陈述其已实际工作的单位及收入情况,亦未提供其抚养能力发生变化的证据。丙所述与甲之母约定就其持有的共同存款15万元作为甲抚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甲提交的(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阜外大街派出所证明信,丙提交的照片及双方提交的(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民事调解书已明确甲由其母自行抚养,虽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甲之母原有的共同存款作为甲抚养费,但甲之母目前的抚养能力未发生变化,且甲之母已就业,故甲要求丙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从2007年4月开始每月给付上诉人甲抚养、教育费用1500元至上诉人年满18周岁止。上诉理由:2007年3月27日,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我由母亲抚养,自此被上诉人一直未对我履行抚养义务,母亲做小时工,实无力完全支付我的抚养、教育费用,而被上诉人作为北京儿童医院职工,工资相较于母亲是高的,却从不履行其作为人父的义务和责任。
丙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写明甲由其母自行抚养。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情况,不能证明甲母亲的抚养能力已经显著下降。故甲要求丙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甲之法定代理人乙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甲之法定代理人乙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