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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荣、杜某鱼,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和其母亲王某丝到灵宝市X村找其姐夫程某德说事,在向程某德的父亲程某询问程某德去向时,与程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某,被告人杜某用木棍将程某左前臂打伤、将陈某头部打伤(未鉴定)。经法医鉴定,程某左尺桡骨骨折,其伤情评定为轻伤。审理中,程某鉴于被告人杜某在案发后已支付其医疗费7000元,对被告人杜某表示谅某,请求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木棍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谅某、灵宝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灵宝市拘留所证明等,证人王某某、张某、王某某、程某某证言,被害人程某、陈某陈某,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杜某表示谅某,对被告人杜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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