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X区人,初中文化,司机。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交某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交某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4时42分,被告人马X驾驶陕x号小轿车,由南某北行驶至延安市X区马某湾互通大桥处,因对公路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马X驾驶的车辆与环卫工人张XX相撞,致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某事故,事故后马X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驾车逃逸。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某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又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某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某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4时42分许,被告人马X驾驶陕x号小轿车(侯XX所有,后抵账至延安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由南某北行驶行驶至延安市X区马某湾新修互通大桥处,将正在公路上打扫卫生的被害人张XX撞伤,发生交某事故,致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后,被告人马X驾驶车辆逃逸。根据延安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某一队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驾驶车辆对公路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观察不足,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且发生事故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驾驶车辆逃逸。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又查明,2009年7月2日,延安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陕x号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害人张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延安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含遗体搬运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事处理期间亲属误工费、交某、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0000元(被告人马X家属支付其中65000元),并已于2009年7月9日前兑付完毕。被告人马X已取得被害人张XX家属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6月25日5时01分,马某电话报案称一名环卫工人在宝塔区互通桥延安腾耀汽车服务公司门前被车撞伤,车辆逃逸,张XX(环卫工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抓获经过,证实网上追逃人员被告人马X于2011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延安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一大队在延安市X区杨家岭被告人马X家门口将其抓获。3、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5日8时多9时,其接到其母郝XX电话称其子被告人马X开车将人撞了,随即其于当日12时许由铜川市X区X镇XXXX家中见到马X。马X称在延安市X区马某湾新修的互通桥上开车把人撞了,撞了后他开车跑了,并把车辆开回其老板公司的院内。后其劝马X投案自首,并在得知被撞人死亡后,延安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陕x号车辆实际车主)的工作人员和其与马X从延安市X镇杨老庄家中到延安市X区城里准备让马X投案自首,行至延安市X区南某坡体育场时,其与马X下车并在一家食堂准备吃饭,期间马X以上厕所为由逃跑。5、证人吴XX、刘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25日16时许,延安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得知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人马X驾驶陕x号车辆在延安市X区马某湾新修的互通桥上发生交某事故,将一名环卫工人撞伤后死亡,马X在事故后就跑回延安市X镇XXXX家中。后延安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高XX、刘XX开车至其家中,将马X与其父马某拉到延安市X区城内准备投案自首,行至延安市X区体育场二马某处马X父子称去投案自首后下车。陕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侯XX,后抵账给延安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6、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实肇事车辆陕x号车辆受损情况。7、延安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某一队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X驾驶车辆对公路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观察不足,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且发生事故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驾驶车辆逃逸。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马x年10月18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8、交某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张XX在肇事中死亡。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XX家属已对被告人马X表示谅解。11、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实延安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马X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将赔偿款兑付完毕。1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X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八周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马X供述,证实2009年6月25日4时42分许,被告人马X驾驶陕x号小轿车(侯XX所有,后抵账至延安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由南某北行驶至延安市X区马某湾新修互通大桥处,与正在公路上打扫卫生的被害人张XX相撞,发生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因害怕,驾车逃逸。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驾驶车辆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苏杰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