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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南支行诉焦作日报社煤炭物资经销处、焦作市金弘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南支行。

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物资经销处。

被告焦作市金弘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南支行诉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物资经销处、焦作市金弘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3月19日本院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二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南支行委托代理人郭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物资经销处、焦作市金弘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南支行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物资经销处签订2008年焦商银南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物资经销处在原告处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却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0年7月31日欠利息x元,本息合计(略)元。被告焦作市金弘贸易有限公司对上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认为,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物资经销处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焦作市金弘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物资经销处支付借款本金(略)元及截止2010年7月31日利息x元,合计(略)元并自2010年8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焦作市金弘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物资经销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3、被告焦作市金弘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2、3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2008年焦商银南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08年焦商银南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及贷款到期后,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经销处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焦作市金弘贸易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经销处、焦作市金弘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经销处、焦作市金弘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物资经销处、焦作市金弘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焦作日报社煤炭物资经销处由焦作市金弘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借款(略)元发放给了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物资经销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物资经销处所借的(略)元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一直未还,被告焦作市金弘贸易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经销处、焦作市金弘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经销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经销处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金弘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按法律的规定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经销处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借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南支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08年5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从2009年5月2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金弘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焦作日报社煤炭经销处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宋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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