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7岁。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8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村X号附近,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钻子将被害人朱×经营的小卖部的卷闸门撬开,进入屋内盗窃人民币500元和香烟饮料等物品。
二、2011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X街X街交叉口,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钻子将被害人李××经营的饭店的窗户撬开,从窗户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1500元。
三、2011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X村X号,用双手将被害人高××所经营的超市的门拉开一个缝隙后,进入超市内盗走人民币1700元。
四、2011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张某X号,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钻子将被害人毛××所经营的小卖铺的窗户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70元和香烟。
五、2011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X街X街交叉口,从路边随手捡了一块砖头,将被害人谢×所经营的烟酒店的玻璃门砸碎,从店内盗走人民币500元和香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朱×、李××、高××、毛××、谢×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张某盗窃物品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五起事实,系坦白较重,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