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29岁,汉族。
被告桂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桂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3日本院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旱船生产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给我提供开采河滩地,指定开采区,让我进行采沙作业,挖出的石子归被告,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前我一次性交给被告费用6万元。我开工不久,被告逼迫我自费为其完成多项非合同任务。今年9月份,汛期已过,我催促被告给我指定采区,然而,被告又以种种借口将开工期一拖再拖,整整推了一个月,致使我在9月份这一月一天活也没干成。为此我损失雇工工资4500元,看护费2000元,铲车费用x元,利益损失x元。我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指定采区义务,致使我遭受损失4万余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此,我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2008年10月1日签订旱船生产协议后随即就依约给原告指定了相应的采沙区域,以供其进行采沙作业。按说六、七、八这三个月属于汛期,根本就不允许采沙作业,但原告却在汛期未过的八月就已经开始采沙作业,一直到我们之间的协议到期,根本就不存在不按时指定采沙区的问题,所谓的逼迫其自费完成多项非合同任务更是无从谈起。我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显然没有道理。在双方协议已到期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更是无稽之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旱船生产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开采河滩地及开采图纸,并给原告指定开采区。被告保证原告开采一年,只限一台铲车生产,挖出的沙归原告所有,按上级文件规定,需要上交的一切费用,均有被告负责缴纳,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并约定当年的6、7、8三个月不能生产。合同签订时,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费用6万元,后原告按被告指定开采区进行采沙作业,至合同期限届满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旱船生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予履行。原告认为在合同的最后一个月(即9月份)被告未给其指定采区,被告又以种种借口将开工期一拖再拖,致使其在这一月没干成活,但没提交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审判员冯利亚
审判员刘平玉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