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刘某。
被告吴某、刘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辉艺演出有限公某,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男,系该公某经理。
被告廖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吴某之妻刘某、郴州市辉艺演出有限公某、廖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及被告吴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郴州市辉艺演出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24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写下《欠条》确认借原告人民币x元,但被告吴某借款之后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吴某之妻刘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递交了民事补充诉状一份。诉称:被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刘某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
被告吴某、刘某辩称:原告林某起诉吴某、刘某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吴某未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条是在特殊情况下,被告吴某在原告的要求下书写的,借款不存在,此欠条的来源在贵院另一案件中已查明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郴州市辉艺演出有限公某辩称,我公某是演出的最大受害者,我公某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此欠条是在特殊情况下出具的,事实上不存在向原告借x元现金这种事宜。且欠条x元的来源在贵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已查清。
被告廖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廖某(甲方)、吴某(乙方)、郴州市辉艺演出有限公某(丙方)为筹办2006年11月25日郴州市东风广场演唱会(拟定名:“和谐郴州2006港台明星大型演唱会”(以下简称演唱会),三方签定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合伙方式:一、甲方廖某负责提供前期所需资金共计人民币x元,乙方吴某提供前期所需资金共计x元,甲、乙、丙三方共同担任本次演唱会的总策划负责演唱会的整体策划和运作;二、收益分成及结算方式约定:1、根某、乙双方的合作方式,在本次演唱会盈利的前提下,甲方享有总利润的50%,乙方享有总利润的50%;2、从演出总利润中提取3%为郴州市辉艺演出公某的综合管理费后,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3、演唱会结束后,甲、乙、丙三方一起将本次演唱会的所有收支明细及收益分成,在演唱会结束当晚结算完毕。三、其他约定:本场演唱会由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因举办此次演唱会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
本次演唱会系原告林某策划。因筹备资金不足,2006年12月24日原告林某在郴州华天大酒店将演唱会组委会的对外欠债x元与被告吴某进行核对。原告林某在郴州华天大酒店信函上注明了:梁(梁雁翎):x元,思怡(孙思怡):7000元,音乐元素:3000元,田华、杜磊:8500元,华健(周华健)x元,灯光、音响(租金):x元。在被告吴某向原告林某出具了一张“今欠林某人民币现金共计壹拾陆万叁仟伍佰元整”的欠条后,由原告林某负责联系了相关的演员上台,使演唱会顺利进行。
另查明,一、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公某开庭审理了(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被告廖某、被告黄浩艳、第三人郴州市辉艺演出有限公某合伙债务纠纷一案。原告林某在庭审笔录中陈述:“1、x元开支是组委会认可的,那x元欠条是根某这个清单来的,但不是我逼其写的;2、思怡7000元,音乐元素3000元,周华健x元,田华杜磊飞机票8500元是我付的,我就是没有付灯光音响的钱。[见(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第11页]”。对于x元的对外欠债(支出)原告林某提交了证据,有孙思怡机票余款680元;田华、杜磊的机票等交通费票款共17张,金额为8465元;还有去长沙接孙思怡的交通费等878元(见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第14页),上述款项合计x元均系原告林某垫付。
二、2007年10月26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郴州市辉艺演出有限公某偿付所欠佛山市至尊娱乐策划制作有限公某演出器材(灯光、音响)租赁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被告吴某提交的林某在郴州华天大酒店信函上写明的“x元”欠款来源清单、2006年11月20日《合作协议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债务纠纷。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吴某向原告林某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由被告吴某、被告郴州市辉艺演出有限公某、被告廖某合伙组建的演唱组委会对外的欠债,并非向原告林某个人借款。原告林某在本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原告吴某诉被告林某、被告廖某、被告黄浩艳、第三人郴州市辉艺演出有限公某合伙债务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并未明确表示被告吴某向其借款x元,只陈述除灯光、音响(租金)x元其未支付,其他的欠款其均已垫付,但只是提交了少部份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林某仅垫付了x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林某对“x元”欠款的陈述是借给被告吴某现金x元,由被告吴某支付演唱组委会的对外负债x元,其言词与其在本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中的x元欠款来源相互矛盾,且(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开庭审理在本案之前,其的陈述的证明力大于在本案中的陈述。因原告林某对由几被告组成的演唱组委会的欠债x元中只垫付了x元,故被告吴某、郴州市辉艺演出有限公某、廖某对原告林某垫付的x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演唱组委会其他欠款,原告林某未实际支出和垫付,故对其其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之妻刘某不属演唱组委会合伙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被告郴州市辉艺演出有限公某、被告廖某共同偿付原告林某x元,限被告吴某、被告郴州市辉艺演出有限公某、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某、被告郴州市辉艺演出有限公某、被告廖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7元,财产保全费1337元,合计5224元,由原告林某负担3567元,被告吴某、郴州市辉艺演出有限公某、廖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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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某、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