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被株洲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88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被原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服刑期间因脱逃罪加刑2年,1997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10日被江西省宜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芦淞区X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经过事先踩点,携带蛇皮袋、老某、扳手、扁担等工具,将牌照为湘x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停放在株洲市X区枫溪办事处炮兵团工地对面的马路上。23时许,姚某窜至株洲市X村民安置小区工地附近,找到一处松动的栅栏处进入该工地两栋快建好的房屋处,盗得散放在地上的铁质扣件八百一十四个,再用扁担将装好扣件的蛇皮袋挑到隔壁坚固村X区工地上藏匿。次日凌晨3时许,姚某准备将盗得的建筑材料扣件装车拖走时,被巡防队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建筑材料扣件价值人民币5291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曾建光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5月16日晚,炮兵团训练基地项目工地被盗铁质扣件814个,小偷在准备将扣件装车逃走时被抓获;
2、证人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他们在巡逻时,发现有一辆面包车停放在快速环道的炮兵团工地对面的马路上,形迹可疑,他们就一直守候,3时许,一名男子过来开车,是从坚固村安置房工地下来的,他们就将该男子带到了派出所,该男子在派出所才说是偷工地用的扣件的,他们就和公安人员一起去工地上找,发现有22袋已经装好的扣件,经查是从炮兵团的工地偷来的;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扣件已发还被害人;
4、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姚某指认盗窃地点;
5、(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91元;
6、抓获材料及破案经过,证明姚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7、前科材料,证明姚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户籍资料,证明姚某的年龄、身某、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姚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姚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姚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姚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姚某曾有过多次抢劫、盗窃劣迹,此次盗窃财物价值5291元,原审法院对其判处一年十个月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强
审判员欧阳大志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