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27岁。
被告:姚某某,男,29岁。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发现被告行为不端,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近一年来,双方不尽夫妻义务,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姚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发生纠纷,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近一年来,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双桶洗衣机一台、长虹25寸彩电一台、恒胜100摩托车一辆、床上用品七件套一套、床单两条。原告婚前财产还有4条被子,婚前财产索尼熊猫VCD及自行车一辆已带回娘家。被告婚前财产家具一套。婚后原告娘家“送扇子”时送吊扇一台,原告称婚后共同购买沙发、柜子一套,被告称是其父母购买,原、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2007年10月15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半年期满,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姚××由原告金某某抚养,抚养费每月100元
由被告承担。
三、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即原告婚前财产:双桶洗衣机一
台、长虹25寸彩电一台、恒胜100摩托一辆、床上用品七件套一套、床单两条、被子四条归原告所有(索尼熊猫VCD、自行车原告已带回其娘家),其他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