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进勇,河南中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X路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三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工学院院内。
负责人吴某某,系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中铁三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
负责人辛某某,系该分部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38岁。
原告肖某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六公司”)、中铁三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石武客专项目部”)、中铁三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以下简称“石武客专项目部二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进勇及中铁三局六公司等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9年8月15日下午,原告的自卸汽车往三被告的工地上运送土石料,在施工现场的路基上卸车时,由于路基下陷造成车辆倾斜,导致车辆损坏,给原告的车辆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余元。被告石武客专项目部二分部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保证车辆运输安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武客专项目部及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作为被告石武客专项目部二分部的上级机构,应为其下设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在该案中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出事是由于其车辆驾驶人员不服从施工现场指挥人员指挥,自行违章卸车导致事故发生的。而且被告石武客专项目部二分部与柴怀梁的个人运输队签订有运料合同,被告石武客专项目部二分部不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工作。原告的车辆出事时存在严重超载,这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主要原因。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是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车主。2009年8月15日下午,在中铁三局六公司承建的石武客专线安阳县X镇X村施工路段,原告所雇的司机李文胜、李家奇驾驶原告的豫x货车往被告的该施工路段上运送土石料。当时车上运载有土石料34.8方。在卸料过程中,被告施工现场路面塌陷,导致原告车辆发生倾斜,造成该车辆部分损坏。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被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原告所损车辆修复费用为x元。另查明,原告的豫x货车核载吨位为1.7吨。被告石武客专项目部为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被告石武客专项目部二分部为被告石武客专项目部的下设机构。
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车辆受损照片五页、车损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施工现场因路基下陷造成损坏,被告未能尽到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形,此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武客专项目部及石武客专项目部二分部作为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该二被告不具备赔偿主体资格应由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中不合理及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与他人签订有运输合同,但因合同的相对性,其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车辆的直接损失x元的40%即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2008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平国良
陪审员宋松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