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乙,农民,(略);2004年9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2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乙,农民,(略);2006年9月8日因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乙,无业,(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乙,无业,住某洲市X区天元阁X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某乙,株洲县渌口水电站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乙、吴某、文某丙、皮某、王某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乙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文某乙纠集被告人皮某、吴某实施诈骗,众人商定虚构“湖南省株洲市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经查无此公司)在株洲县检察院对面山头征地建厂的事实,又谎称文某乙的表姐张某因为湖南省公安厅“秘书长”的关系取得该公司的土方工程承包权,张某全权委托“舅舅”皮某负责工程事项,故文某乙、皮某可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害人张某、孙亮辉两人。后三被告人又纠集文某丙冒充张某、纠集王某丁冒充风力发电公司老总“章子健”共同诈骗。201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文某乙等人共骗取张某、孙亮辉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8月22日,文某乙、皮某以工程需要钱打点关系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孙亮辉二人现金人民币x元,文某乙分得赃款x元,皮某分得赃款3000元;
(二)2010年9月的一天,文某乙、吴某、皮某安排文某丙冒充张某,四某约被害人张某、孙亮辉在株洲市金龙大酒店吃饭,期间,文某乙谎称“湖南省株洲市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老总章子健的父亲去世,骗得张某礼金人民币1200元,文某乙分得赃款700元,吴某分得赃款300元,文某丙分得赃款200元;
(三)2010年9月的一天,文某乙、吴某安排文某丙冒充张某、王某丁冒充章子健,在株洲市华天大酒店以工程入场需缴纳柴油罐押金为由,骗得张某、孙亮辉现金人民币x元,文某乙分得赃款7000元,王某丁分得赃款1000元,吴某分得赃款2000元,文某丙分得赃款2000元;
(四)2010年9月的一天,文某丙单独打电话约张某到长沙市,以过节送礼为由骗得张某现金2000元。
案发后,吴某退赔赃款7700元,皮某退赔赃款x元,文某丙退赔赃款x元,王某丁退赔赃款x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皮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文某乙。
综上,被告人文某乙诈骗作案三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得赃款人民币x元;皮某诈骗作案二次,诈骗金额x元,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文某丙诈骗作案三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得赃款人民币4200元;吴某诈骗作案二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王某丁诈骗作案一次,诈骗数额x元,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孙亮辉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被文某乙等人以可以转包工程为由骗走现金人民币x元;
2、付款回单,证明张某将x元汇给文某乙等人指定的陈慧的银行账户;
3、伪造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文某乙等人伪造湖南省株洲市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老总章子健的身某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土方发包合同;
4、株洲市工商局出具的书证,证明没有“湖南省株洲市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5、收条,证明被告人吴某等人退赔张某经济损失x元;
6、破案经过,证明五被告人到案的经过;皮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文某乙的事实;
7、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文某乙、吴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户籍某料,证明五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籍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对文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文某丙、王某丁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皮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文某乙、吴某、文某丙、皮某、王某丁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某元;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某乙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第一次诈骗x元是借款,当时打了借条,其一直有归还的能力和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乙纠集原审被告人吴某、文某丙、皮某、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文某乙起纠集和积极实施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文某丙、皮某、王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文某乙、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皮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文某乙、吴某、文某丙、皮某、王某丁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吴某、文某丙、皮某、王某丁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文某乙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第一次诈骗x元是借款,当时打了借条,其一直有归还的能力和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经查,文某乙虚构工程需要费用打点关系的事实,骗取张某现金x元,文某乙将此款挥霍,后又多次骗取张某现金,并无任何归还的意图,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强
审判员欧阳大志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某乙下: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