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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管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管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管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4日潘某某与管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潘某某购买管某某座落在濮阳市X路X村X幢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68.8平方米房屋一套,另带一间小房子;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x元;付款时间与方法:潘某某于2001年6月4日向管某某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自2001年6月5日起潘某某对该套住房拥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出售、出租和抵押等;如果房屋状况变动(如翻建、扩建、拆除、倒塌、焚毁等),潘某某应与管某某单位内部职工待遇相同;为考虑到管某某的利益,暂时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管某某必须无条件帮潘某某把房产证过户手续办好;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应按双倍房款价格赔偿给没有违约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潘某某于当天将房款x元交付管某某,管某某向潘某某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潘某某购房款x元。后管某某也将该房屋交付潘某某,潘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2002年3月19日,管某某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管某某;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1-x号;该房产证未显示还有其他共有人)、濮阳市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购买产权人:管某某;配偶情况:李某某等事项)等手续交付潘某某,潘某某为管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管某某苏北新村房子产权证一本。后潘某某要求管某某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形成纠纷,潘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6月4日,潘某某与管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签订后,潘某某按约定交付了房款,管某某也将该房屋、产权证等交付给潘某某,自合同签订、履行至潘某某提起诉讼将近7年时间,潘某某对管某某已经实际交付的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事隔7年,管某某之妻李某某从未就潘某某购房、使用房屋事实提出异议。很明显李某某对于潘某某的购房事实是明知的,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参与处分而否认处分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管某某、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不正常,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房屋及产权证等的交付至潘某某提起诉讼已近7年之久,应认定潘某某有理由相信管某某转让房屋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而管某某、李某某应当协助潘某某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管某某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潘某某伪造,其没有收到潘某某房款以及潘某某采取胁迫、欺骗方式得到的房产证及审批表的意见,均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管某某、李某某协助潘某某办理位于濮阳市X村丘(地)号070-10、幢X房号1-07、X层X号,建筑面积68.8平方米住房一套的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管某某、李某某负担。

管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的,所以合同应为无效。上诉人没收到被上诉人的一分钱,被上诉人所持的房产证及收据是骗来的,其多次动用黑社会势力对上诉人进行电话、手机短信进行威胁得到的。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中级法院撤销原判,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双方的签字,上诉人收到房款后给我出具了收据,并将房屋交付和给我使用,又将房产证等手续一并交给我,我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已居住了七年之久,若不是买卖关系,不是我的房子,上诉人怎么会让我装修、让我居住,更不会将房产证给我。因房价上涨,我要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发生纠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潘某某购买管某某的房屋,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管某某的收款条等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管某某、李某某称房屋买卖合同是潘某某伪造,其没有收到潘某某的购房款,潘某某所持的房产证及购房收据是采取胁迫等方式骗取的。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管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道芹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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