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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甲诉被告吴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被告吴某,又名吴X,别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当事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物,共计折款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物,我也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甲原系被告吴某的岳父。2009年6月被告吴某与原告女儿方某乙协议离婚。2010年6月23日,原告让吴某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了自己的别名“X”。2010年10月25日,原告以被告所签名字的前边有总欠x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诉称该款系被告在1992年至2009年被告吴某与方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家庭生活,向原告借现金和物资折款。

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付山”名字是其书写的,但书写时,本子上没有“总欠x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与原告女儿方某乙1991年典礼同居,2009年6月24日协议离婚。在其离婚诉讼的庭审时,双方某甲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现金,但被告的签名“付山”与其前边的“总欠x元”不是同一书写工具书写的,且是写在原告的流水账本子上。原告称该款为被告与其女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但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方某乙在与吴某离婚时称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其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甲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海兵

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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