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天骄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韦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南宁天骄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天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韦某某及上诉人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天骄公司、创源公司双方签订《罗马花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和《罗马花园外墙砖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创源公司将其开发的罗马花园A~J栋共X栋楼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和外墙砖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检测验收合格的承包方式交由天骄公司施工,外墙涂料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651820元(其中A栋为187266元,B~J栋为464554元),外墙砖施工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87472元(其中A栋为80348元、B~J栋为207124元),外墙涂料工程工期(日历天)为25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创源公司开工通知为准,工期自创源公司开工通知确定的日期起某算);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的任何变动均需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一方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则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130364元)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创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创源公司原因未按约定付款的,超过约定期限7天后,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三向天骄公司支付违约金;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和外墙砖施工工程的工程质保金分别为各合同结算总价的3%;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质保期为十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创源公司之日起某,质保期内,凡因产品和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由天骄公司负责无偿保修和承担创源公司及客户的一切损失,工程保修条件、范围等按创源公司确认的质保书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质保期内,如腻子层或油漆层出现开裂、起某、脱皮、变色、泛碱、流坠等质量问题,天骄公司应按创源公司要求负责返修直至再次验收合格,如属于大面积返修(累计2平方米以上),再次验收合格后工程质保期重新计算(即返修合格后再保修十年),质保期内,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天骄公司应在接到创源公司或用户通知后24小时之内到现场进行免费维修,否则创源公司有权扣收质保金,并自行维修处理,相关费用由天骄公司承担;外墙砖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创源公司之日起某,质保期内,凡因产品和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由天骄公司负责无偿保修和承担创源公司及客户的一切损失,工程保修条件、范围等按创源公司确认的质保书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质保期内,如工程出现开裂、变色、脱落等质量问题,天骄公司应按创源公司要求负责返修直至再次验收合格,如属于大面积返修(累计2平方米以上),再次验收合格后工程质保期重新计算(即返修合格后再保修五年),质保期内,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天骄公司应在接到创源公司或用户通知后24小时之内到现场进行免费维修,否则创源公司有权扣收质保金,并自行维修处理,相关费用由天骄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创源公司在未经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确定的情况下,没有将罗马花园A栋的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天骄公司施工。
2006年11月28日,创源公司作出罗马花园外墙涂料工程D~J栋施工段《开工通知》,要求天骄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开工,于2006年12月23日竣工(以通过相关单位的检测验收合格时间为准)。但因罗马花园D~J栋外墙抹灰工程及D~J栋GRC板安装框架柱工程系创源公司交由广西三建南宁分公司承建的,广西三建南宁分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移交抹好灰的G~J栋外墙墙面及G、H栋屋面花架,于2006年12月23日移交抹好灰的D~F栋外墙墙面,于2007年7月11日移交安装好的G~J栋GRC板框架柱,于2007年7月20日移交安装好的D~F栋GRC板框架柱给天骄公司,之后天骄公司陆续对上述工程开始施工,天骄公司完成G~J栋GRC板框架柱涂料施工的时间为2007年7月19日,完成D~F栋GRC板框架柱涂料施工的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完成G~J栋西、北面七层以上涂料施工及G~J栋东、南面九层以上涂料施工的时间为2007年1月5日,完成G~J栋二层以上涂料施工的时间为2007年2月28日,完成D栋二层以上涂料施工的时间为2007年3月21日,完成D~F栋九层以上涂料施工的时间为2007年2月8日,完成F栋东面井架部位涂料施工的时间为2007年4月14日,完成E、F栋二层以上、D栋七层以上涂料施工的时间为2007年3月11日。
2007年1月15日,创源公司作出罗马花园外墙涂料工程B、C栋施工段《开工通知》,要求天骄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开工,于2007年2月8日竣工(以通过相关单位的检测验收合格时间为准)。但因罗马花园B、C栋外墙抹灰工程,B、C栋屋面花架抹灰工程,B、C栋商铺GRC板安装框架柱工程均系创源公司交由广西三建南宁分公司承建的,广西三建南宁分公司于2007年1月28日、2007年3月3日分两次移交抹好灰的罗马花园B、C栋外墙墙面,于2007年1月23日移交抹好灰的B、C栋屋面花架工程,于2007年7月24日移交安装好的B、C栋GRC板框架柱给天骄公司,之后天骄公司陆续上述工程的施工,天骄公司完成B、C栋二层以上涂料工程的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完成B、C栋七层以上涂料工程的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完成B、C栋GRC板框架柱涂料施工的时间为2007年8月3日。
2007年8月29日,天骄公司以其已于2007年8月28日完成罗马花园B-J栋外墙涂料工程全部工作为由,向创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南宁品正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罗马花园B-J栋外墙涂料工程竣工验收表》,请求创源公司及南宁品正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南宁品正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于2007年9月1日在该《罗马花园B-J栋外墙涂料工程竣工验收表》“监理单位意见”栏中签署“合格”字样并加盖“南宁品正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罗马花园工程项目监理处”公章,创源公司的代表于2007年9月1日在该《罗马花园B-J栋外墙涂料工程竣工验收表》“建设单位意见”签署“2007年9月1日已经三方检查验收,但存在的质量问题需进行整改”字样但未加盖创源公司公章。但创源公司未就其签署意见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举证。
创源公司曾于2009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罗马花园B~J栋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设计规范要求、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于2009年12月10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创源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检测中心于2010年4月21日函告一审法院,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估算工程检测费约50000元,需预付5000元检测费后方可开展工作。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将检测中心的函传真给创源公司,并于2010年5月13日书面通知创源公司于接到缴费通知书后5日内向检测中心预交检测费用,且告知不按期缴费的法律后果,但创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创源公司于2010年8月7日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该院于2010年9月14日因创源公司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作出《不予准许鉴定申请通知书》。之后,鉴于创源公司的多次申请,该院再次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创源公司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1年2月24日向该院致函《关于“南宁市罗马花园B-J栋商品房外墙涂料工程”检测的回复函》,以“该涂料工程施工完成至今约三年,对于此类完工时间较久的涂料工程施工质量的合格评定依据,目前国家暂无相关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为由答复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无法接受法院的委托。
2007年9月7日,天骄公司、创源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罗马花园外墙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期由天骄公司施工的瓷砖面积按实际的工程量结算。2007年9月15日,天骄公司、创源公司就天骄公司完成的罗马花园外墙砖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天骄公司施工南宁罗马花园外墙砖结算单[核]》,双方确认天骄公司完成的外墙砖工程价款为37202元,之后创源公司已实际接收了该工程。2007年12月19日,天骄公司、创源公司共同签署两份《罗马花园B~J栋及地下室顶构架、出入口等外墙涂料工程结算表》,明确罗马花园B~J栋及地下室顶构架、出入口等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款为770050元+12458.2=782508.2元,之后创源公司已实际接收了该工程。双方签署《天骄公司施工南宁罗马花园外墙砖结算单[核]》、《罗马花园B~J栋及地下室顶构架、出入口等外墙涂料工程结算表》时,天骄公司并没有对创源公司未将罗马花园A栋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其施工的行为提出异议。审理中天骄公司确认创源公司已付工程款471600元。2009年1月9日,创源公司作出主题为“关于罗马花园B~J栋涂料工程结算相关问题的函”的《工程联系函》,其中载明“南宁天骄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司承接的我司B~J栋外墙涂料合同价款:¥464554.00元,工程量增加¥334793.50元,结算总价款¥799347.00元,已支付¥471600.00元,工期延误171天(详见附件),应支付我司违约金¥410065.27元,扣除质保金¥23980.43元,贵司应退还我司工程款¥106298.2(详见结算单),望贵司接此函件后派人与我司预算人员核对审定,以便完成竣工结算”。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创源公司已付工程款471600元的具体支付时间。在上述《天骄公司施工南宁罗马花园外墙砖结算单[核]》及主题为“关于罗马花园B~J栋涂料工程结算相关问题的函”的《工程联系函》中,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
审理中,天骄公司主张某甲源公司的行为造成天骄公司施工工期不断延长,施工费用不断增加,工人窝工的情况时有发生,天骄公司损失很大,损失包括工人窝工费95400元(天骄公司以30个工人×伙食费15元/每人每天×延长时间210天的算式计算,但计算结果应为94500元,并非天骄公司主张某甲95400元),增加施工管理人员费用51500元(天骄公司以3个管理人员×2500元/每人每月×7个月的算式计算,但计算结果应为52500元,并非天骄公司主张某甲51500元)、工人宿舍房租水电费6300元(30个工人的住宿、水电费900元/月×7个月=6300元),但天骄公司未就其窝工工人人数、天骄公司仍支付窝工工人窝工期间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水电房租费发生等具体情况举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马花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罗马花园外墙砖工程施工合同》系天骄公司、创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的问题。双方签订《罗马花园外墙砖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于2007年9月7日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罗马花园外墙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期由天骄公司施工的瓷砖面积按实际的工程量结算。2007年9月15日,天骄公司、创源公司就天骄公司完成的罗马花园外墙砖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天骄公司施工南宁罗马花园外墙砖结算单[核]》,双方确认天骄公司完成的外墙砖工程价款为37202元,且之后创源公司已实际接收了该工程,因此认定天骄公司完成的外墙砖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罗马花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于2007年12月19日共同签署两份《罗马花园B~J栋及地下室顶构架、出入口等外墙涂料工程结算表》,明确罗马花园B~J栋及地下室顶构架、出入口等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款为770050元+12458.2=782508.2元,且之后创源公司已实际接收了该工程,因此认定天骄公司完成的罗马花园B~J栋外墙涂料整体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创源公司并未主张某甲骄公司完成的罗马花园外墙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认定天骄公司完成的罗马花园外墙砖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创源公司主张某甲案B~J栋外墙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认为《罗马花园B-J栋外墙涂料工程竣工验收表》中,监理单位已确认B-J栋外墙涂料工程合格,创源公司也签署“2007年9月1日已经三方检查验收,但存在的质量问题需进行整改”的意见但未就其认为的“存在的质量问题”举证,而且创源公司多次申请对罗马花园B~J栋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设计规范要求、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最终也没有给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故创源公司主张某甲案B~J栋外墙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前述双方确认天骄公司完成的外墙砖工程价款为37202元,并明确罗马花园B~J栋及地下室顶构架、出入口等外墙涂料工程(即罗马花园B~J栋外墙涂料整体工程)结算款为782508.2元,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为37202元+782508.2元=819710.2元。审理中天骄公司确认创源公司已付工程款471600元,创源公司在其于2009年1月9日所作主题为“关于罗马花园B~J栋涂料工程结算相关问题的函”的《工程联系函》亦确认创源公司已付工程款471600元,据此本院认定创源公司已付工程款471600元。因此认定创源公司尚欠天骄公司工程款819710.2元-471600元=348110.2元。
关于创源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合同的违约行为问题。虽然创源公司未按《罗马花园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将罗马花园A栋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天骄公司施工,但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就天骄公司完成的罗马花园外墙砖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天骄公司施工南宁罗马花园外墙砖结算单[核]》以及于2007年12月19日签署两份《罗马花园B~J栋及地下室顶构架、出入口等外墙涂料工程结算表》时,天骄公司并没有对创源公司未将罗马花园A栋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其施工的行为提出异议,表明天骄公司认可创源公司的该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创源公司存在擅自变更合同的违约行为。
关于天骄公司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鉴于上述不能认定创源公司存在擅自变更合同的违约行为的理由,天骄公司以“创源公司未将A栋外墙涂料工程交给天骄公司施工、擅自变更合同”为由要求创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364元,不予支持。天骄公司要求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70715.62元中除了前述348110.2元部分应予支持外,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天骄公司主张某甲存在工人窝工费95400元、增加施工管理人员费用51500元、工人宿舍房租水电费6300元,但其未就其窝工工人人数、天骄公司仍支付窝工工人窝工期间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水电房租费发生等具体情况举证,故对天骄公司主张某甲上述损失不予采信,天骄公司要求创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创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创源公司原因未按约定付款的,超过约定期限7天后,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三向天骄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创源公司已付工程款471600元的具体支付时间,471600元中包括几笔工程进度款,每笔工程进度款的数额及应支付的时间均无法查实,因而天骄公司要求创源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26日起某每日3‰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不妥,不予支持。但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签署《天骄公司施工南宁罗马花园外墙砖结算单[核]》以及于2007年12月19日签署两份《罗马花园B~J栋及地下室顶构架、出入口等外墙涂料工程结算表》后,因创源公司未即时付清工程款,故创源公司应向天骄公司支付自2007年12月20日起某创源公司付清工程款348110.2元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48110.2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0日起某创源公司付清工程款348110.2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关于创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基于前述不能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创源公司要求天骄公司对罗马花园B~J栋外墙涂料工程不合格部分全部返修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但因天骄公司、创源公司在《罗马花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质保期为十年,如创源公司认为外墙涂料工程有质量缺陷,可在质保期内另行向天骄公司主张某甲利。虽然天骄公司、创源公司在《罗马花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中就工期、工期顺延条件等作了明确约定,创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也向天骄公司发出了相关的开工通知,但查明的事实表明天骄公司没有按开工通知的时间开工的原因在于土建方系陆续将抹好灰的墙面移交给天骄公司,且每次都不是一次性整体移交,而是分块、分区移交的,这是创源公司没有敦促土建方及时移交抹好灰的墙面导致了天骄公司施工工期延误的结果,故创源公司要求天骄公司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410065元,不予支持。庭审中,创源公司补充的关于要求支付给土建方的配合费及增加的外架使用费由天骄公司承担及创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反诉请求,因系创源公司在其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的,对此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创源公司应向天骄公司支付工程款348110.2元;二、创源公司应向天骄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48110.2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0日起某创源公司付清工程款348110.2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天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创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2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6552元,由天骄公司负担9877元,创源公司负担6675元。
上诉人天骄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创源公司向天骄公司支付348110.20元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这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罗马花园外墙涂料工程完工后,2009年1月9日创源公司向天骄公司发出了一份《工程联系函》,在函中确认结算总价款799347.00元。2007年9月15日,双方就天骄公司完成的罗马花园外墙砖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天骄公司完成的外墙砖工程的工程量37202元。因此,天骄公司完成的罗马花园外墙涂料工程和外墙砖工程的工程量合计为:799347.00元+37202元=836549元,减去创源公司已支付的471600元,尚有364949元工程款未支付。一审法院不以创源公司最终认可的结算价款来认定尚欠的工程款,反而以双方没有确认的结算价来计算尚欠的工程款,这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创源公司按每日3%向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而是判决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这是错误的。天骄公司与创源公司签订的《罗马花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创源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天骄公司,否则应按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工程在2007年年底已竣工,但是创源公司却拖到2008年年底才与天骄公司进行结算,并且还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的工程款。违背了我国法律一直提倡的诚信原则,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既然在2009年1月9日的函件中创源公司已明确表示其尚有36494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天骄公司,而从这日起某源公司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天骄公司,其违约行为至少从这一日得到了确认,那么创源公司至少应从这一日起某据合同的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这才是合理合法的。三、一审判决认为因天骄公司在结算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表明对创源公司没有将A栋交给天骄公司施工的行为予以了认可,这是错误的。在双方签订的《罗马花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中,天骄公司施工的墙面是包含有A栋的施工墙面的,其总价为187266元。但是在施工的过程中,创源公司却只将B—J栋的墙面交给天骄公司施工,而将A栋交给了另外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在2007年年底进行结算时,双方只是对已完工的部分进行结算,天骄公司当然不可能在B-J栋的结算表中对此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以此推断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将A栋交给上诉人施工的行为予以了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天骄公司赔偿工人窝工费等损失计154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认定在施工的过程中是由于创源公司未能按期将抹好灰的墙面移交给天骄公司,且每次都不是一次性整体移交,而是分块、分区移交的,导致了天骄公司施工工期延误。上诉人要求创源公司赔偿为此造成的损失,这是合理合法的。由于创源公司不能按时将墙面一次性移交给上诉人进行施工,而是分区域、分块移交,而且在施工时还要求天骄公司与铝合金门窗、铁某、土建进行交叉施工,才导致了原定的25天工期不断延长,天骄公司的管理人员及工人不得不经常停工,待创源公司移交墙面后才能继续施工,使得的施工费用和施工成本不断增加,造成了工人的窝工,这个损失是由于创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创源公司向天骄公司一、支付工程款(略);二、自2008年12月26日起某364949元为基数按每日3%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直至支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三、支付违约金130364元,并赔偿上诉人工人窝工费等损失计1542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创源公司承担。
上诉人创源公司针对天骄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驳回天骄公司的上诉,并支持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创源公司上诉称:一、创源公司与天骄公司从未对讼争工程进行过结算,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进行结算且判令创源公司应向天骄公司支付工程款348110.2元,从2007年12月起某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因未达到结算条件,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本案讼争工程因质量问题至今仍未经质检部门整体竣工验收收合格,且天骄公司亦尚未能依约向创源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可见讼争工程尚未达到竣工结算条件。(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在上述结算条件成就后,天骄公司还必须向创源公司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税务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创源公司才须向天骄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天骄公司未能依约向创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税务发票,所以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三)依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必须在创源公司扣除质保金及天骄公司支付完配合费后,创源公司再行支付,但至今天骄公司未向土建总包方支付过任何配合费,全部都是由创源公司代付的。(四)一审法院依据天骄公司提供的2007年9月15日《天骄公司施工南宁罗马花园外墙砖结算单[核]》及2007年12月19日《罗马花园B--J栋及地下室项构架,出入口等外墙涂料工程结算表》即认定创源公司与天骄公司进行过结算是错误的。1、从两份结算单的落款可以看出,落款的是“技术部预算组”而非结算组,可见各方仅仅进行初步核查,并未进行结算。在未经授权下,各方人员均无权擅自进行结算。2、创源公司并没有授权任何部门及任何个人对讼争工程进行过结算,两份结算单亦无创源公司的盖章某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进行结算且判令创源公司应向天骄公司支付工程款348110.2元,从2007年12月起某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天骄公司对讼争工程有工期延误的事实,其应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410065元。一审法院认为创源公司没有敦促土建方及时移交而导致了天骄公司施工工期延误的结果,故对创源公司要求天骄公司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410065元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有误。合同签订后,创源公司分别于2005年11月28日、2007年1月15日向天骄公司发出D—J栋以及B、C两栋的开工通知。但通知发出后,天骄公司并没有按时开工,直到2006年12月19日、2007年3月7日才分别开工。且天骄公司开工后,由于施工作业一直不规范,操作马虎,工序不紧凑,人手不足,施工进度缓慢,直到2007年9月1日才基本完工,勉强通过验收。根据天骄公司最后竣工完成的时间,及监理单位的签证,工期延误总计171天。天骄公司对讼争工程有工期延误的事实,依约其应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410065元,与创源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327747元及应暂扣的天骄公司质保金23980元相互抵扣,天骄公司应支付创源公司106298元。三、因天骄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次充好,所用涂料不合格,偷工减料,不按施工规范和合同约定施工,墙体颜色不到一年时间即发生改变,创源公司在2007年9月1日三方检查验收的《罗马花园B—J栋外墙涂料工程竣工验收表》中也注明了“存在的质量问题需进行整改”的意见。之后,监理单位在天骄公司进行部分整改后出具了2007—X号《监理师通知单》,证明讼争工程在经天骄公司整改后仍验收不合格。同时,依据双方在《罗马花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质保期为十年的约定,创源公司诉请天骄公司应对罗马花园工程项目B—J栋外墙涂料工程不合格部分全部返修,使建筑物外墙涂料工程质量达到施工规范和合同约定要求,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天骄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天骄公司对罗马花园工程项目B—J栋外墙涂料工程不合格部分全部返修,使建筑物外墙涂料工程质量达到施工规范和合同约定要求,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天骄公司承担;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410065元,与创源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327747元及应暂扣的天骄公司质保金23980元相互抵扣,被上诉人应支天骄公司106298元(410065元-327747元+23980元=10629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天骄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骄公司针对创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创源公司认为就外墙涂料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创源公司赔偿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创源公司的上诉并支持天骄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天骄公司、上诉人创源公司的各项诉请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2007年12月19日,天骄公司与创源公司签署了两份《罗马花园B~J栋及地下室顶构架、出入口等外墙涂料工程结算表》,明确罗马花园B~J栋及地下室顶构架、出入口等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款为782508.2元。此后,虽然创源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函》内所自述的结算总价款为799347元,但该函件是创源公司向天骄公司发出的工作函,函件内虽载明工程量、已支付工程款及结算总价款,但亦载明要求双方核算人员对信内所写内容进行核对审定。天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创源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等函件内示明的内容重新进行核算并形成新的结算意见,且新结论得到双方的认可,因此,天骄公司上诉要求按《工程联系函》所载明的结算总价款来确认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仍应按诉争双方已确定的782508.2元作为本案最终的工程结算款。
关于天骄公司要求创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创源公司虽然未按《罗马花园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约定,将罗马花园A栋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天骄公司施工,但在天骄公司完成的罗马花园外墙砖工程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天骄公司施工南宁罗马花园外墙砖结算单[核]》以及于2007年12月19日签署两份《罗马花园B—J栋及地下室顶构架、出入口等外墙涂料工程结算表》时,天骄公司并没有对创源公司未将罗马花园A栋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其施工的行为提出异议,即天骄公司认可创源公司的该行为,故天骄公司要求创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骄公司关于要求创源公司赔偿其工人窝工费等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天骄公司主张某甲源公司未能按期将完整的工程面交付其施工,导致施工工期的延误,造成工人窝工费、增加施工管理人员费用及工人宿舍房租水电费等总计154200元,该数项增加的费用,应由创源公司赔偿。由于天骄公司未能就该数项请求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争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创源公司在本案中已付工程款471600元,但该款项包括了数笔工程进度款,而每笔工程进度款的数额及应支付的时间均无法查实,因而天骄公司要求创源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26日起某双方合同约定的日3‰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2007年9月15日签署《天骄公司施工南宁罗马花园外墙砖结算单[核]》以及2007年12月19日签署两份《罗马花园B~J栋及地下室顶构架、出入口等外墙涂料工程结算表》后,创源公司未即时付清工程款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创源公司应于2007年12月20日起某天骄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48110.2元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创源公司与天骄公司经协商后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罗马花园外墙砖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由天骄公司施工的瓷砖面积按实际的工程量结算。尔后两公司就天骄公司完成的罗马花园外墙砖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天骄公司施工南宁罗马花园外墙砖结算单[核]》,双方确认天骄公司完成的外墙砖工程价款,且创源公司已实际接收了该工程,故可认定天骄公司完成的外墙砖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创源公司、天骄公司2007年12月19日共同签署两份《罗马花园B~J栋及地下室顶构架、出入口等外墙涂料工程结算表》,明确罗马花园B~J栋及地下室顶构架、出入口等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款,且之后创源公司已实际接收了该工程,故可认定天骄公司完成的罗马花园B~J栋外墙涂料整体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
关于天骄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天骄公司、创源公司在《罗马花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中就工期、工期顺延条件等作了明确约定,创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也向天骄公司发出了相关的开工通知,但导致天骄公司没有按开工通知的时间开工的原因在于土建方系陆续将抹好灰的墙面移交给天骄公司,且每次都不是一次性整体移交,而是分块、分区移交的,由于创源公司未及时敦促土建方及时移交抹好灰的墙面导致了天骄公司施工工期延误的结果,故创源公司要求天骄公司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41006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诉争工程经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中确认工程合格,一审法院根据创源公司的申请对诉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亦未能给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创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某甲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7元,由上诉人南宁天骄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32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5元(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6157元,由本院退还其12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赵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