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邓某诉某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达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以及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在其承包麻雀岩水库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条石栏杆,用于其工程建设施工使用。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条石栏杆款x元。同日被告何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邓某栏杆条石款(麻雀岩水库工程)x元,欠款人:何某,2010年2月11日。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诉某法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条石栏杆款x万元及从打欠条之次日起至起诉某日的相应利息1500元。
被告辩某,她只是在那里打工,并非合伙人,不是欠款人。但她已经签了字,愿意承担x元的欠款;现工程没有结算,无法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向麻雀岩水库工程的承包人出售条石栏杆。2010年2月11日,进行结算后,欠原告条石栏杆款x元。同日,被告何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其欠原告邓某栏杆条石款(麻雀岩水库工程)x元。
上诉某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向原告购买栏杆条石,但认可其出具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给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没有约定利息和付款时间,但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500元,无具体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该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x元,并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11年5月26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与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诉某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雷达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