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栋栋,河南一得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某(别名龚某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羊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羊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在被告的昆山公司干工程,后被告因昆山公司经营不善欠原告10万元的欠款,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在一定周期内将所有欠款一并还清,但原告至到2008年元旦一直未收到被告的还款额。无奈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总是推脱没钱支付,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08年元月25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此款自2008年起在两年内分批还清。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万元及2005年1月17日至判决之日利息。
被告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前原告曾为被告组织装修施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并于2005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工程款10万元,后被告未还款,并于2008年1月2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此款两年内分批还清。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施工中,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清偿。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支付原告羊某某欠款x元。
二、被告龚某某自2008年1月26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羊某某支付利息。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邮寄费82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董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