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男,1985年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系尹某甲大哥。
被告蔡某丙,女,1987年2月生,汉族
被告蔡某丁,男,1962年4月生,汉族,农民,系蔡某丙父亲。
原告尹某甲诉被告蔡某丙、蔡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5日收案并予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甲、被告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我与蔡某丙于2007年农历借月结婚,未办理结婚证。婚后我与蔡某丙同到上海打工。2008年农历2月,蔡某丙回到淮滨娘家一直不回,我与父亲一块接蔡某丙回上海,蔡某丙一直不给面见,同时在同年农历5月份把怀孕几个月的胎儿打掉。我与蔡某丙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蔡某丙的同居关系。被告返还给我彩礼款、金银首饰、手机、衣服、压手封子及被告蔡某丁借的现金2000元,共计x元。
被告蔡某丁辩称,彩礼是媒人苏XX、任XX她们办理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蔡某丙未答辩。
原告尹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苏XX出庭作证。经证人苏XX证实,原告经苏XX手交给蔡某丙见面礼2000元,彩礼x元,压手钱1000元。被告蔡某丙、蔡某丁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尹某甲与被告蔡某丙于2007年农历腊月初9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婚礼后,原告与被告蔡某丙同到上海打工。2008年农历2月,被告蔡某丙回到淮滨娘家。之后,原告与父亲一起回淮滨接蔡某丙回上海,但蔡某丙一直不给面见。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蔡某丙见面时,经媒人苏XX手给蔡某丙见面礼2000元;举办婚礼前经苏XX手给蔡某丙彩礼x元,举办婚礼时给蔡某丙压手钱1000元。原告尹某甲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其与蔡某丙同居关系;2、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丙与原告尹某甲同居不到三个月即回到娘家,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但被告蔡某丙接收原告的彩礼款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尹某甲诉求被告蔡某丁与蔡某丙共同返还彩礼款证据不足。证人苏XX证实原告的彩礼款均是经媒人交给了蔡某丙,无证据证明蔡某丁收到了原告的彩礼款,因此,原告对被告蔡某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金银首饰款3600元、手机四部5500元、衣服款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丙返还给原告尹某甲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蔡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