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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为索取高利贷欠款,于2011年10月16日12时许指使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强行将刘某从孟州市拉至洛阳市伊川县,并将其非法拘禁在伊川县“富丽华”大酒店X房间。期间,被告人李某丙等人采取殴打手段逼迫刘某联系其家属,要求偿还20000元的高利贷。2011年10月17日11时许,刘某哥哥刘某杰将15000元汇到被告人姚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人姚某并让刘某找朋友担保,承诺一个星期内将剩下的5000元还上,直至2011年10月17日14时左右才把刘某放走。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丙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姚某、李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

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主观恶性小,并且制止他人殴打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李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刘某、张××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转账凭证、话单说明及通话详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李某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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