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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27日,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66年10月5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45年7月11日,住(略)。

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邵XX,1993年2月生育一子名邵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原告为改善居住,生活条件出外打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破裂,不愿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7月向(略)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略)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下达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邵XX女儿邵XX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4.5万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提出离婚因其有外遇,并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子女12年的费用,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债务4.5万元,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告应给被告看病,并赔偿11年来被告用于家庭的债务3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1份;2、证人邵X、刘XX的出庭证言各1份。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2、被告病历及诊断证明;3、被告母亲张X及证人杜X的到庭证言各1份。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结婚证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且原、被告均认可,对其效力亦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客观地证明了被告确有脑血管痉挛病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相互矛盾,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邵XX,1993年2月9月生育一子名邵XX。因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而分居,原告于2008年7月向(略)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互不往来,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2月10日,被告经(略)人民医院诊断为脑血管痉挛。同时查明:原、被告在2005年花费8万元用于盖楼房9间,门楼X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其女已超过18周岁,随父随母任其自愿。其子愿随被告生活,应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按2008年河南省(略)农村人均纯收入3274元计算2年,由原告承担30%为宜,即1964.4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应归原告所有,但应由原告付给被告房屋折款4万元。同时,考虑到被告作为家庭主妇,在多年来为家庭付出较多,且又有疾病,故应由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资助费5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2、婚生子邵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964.4元;

3、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折款4万元;

4、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资助费5千元。

以上2、3、4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黄某静

审判员吕文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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