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北段和312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将装载机出租给朱某某,朱某某雇佣的司机将李某某家属撞死,上诉人与李某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本案被告,且上诉人与朱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因租赁物发生纠纷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将肇事车辆的租赁人和所有人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和其中一被告朱某某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所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当。因本案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所以上诉人上诉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