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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国庆节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生儿子张斌。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原、被告承包香山鱼塘,被告开始经常在外赌博,2003年年底,原、被告将鱼塘转包给他人,转让金12万元。2005年春,原告到意大利打工,被告在驻马店开酒店做生意,原告挣的钱寄给被告。2007年被告经手在新县X路帝豪家园购买现住房面积140平方米。被告还购车一辆,车号为豫x。2009年10月3日,原告从意大利打工回国,回家后的第一天晚上被告便与原告各睡一床被子,第二天晚上便分床睡觉,后被告便携带行李外出20多天,不与原告联系。2009年11月,被告回家后便找借口与原告争吵,并侮辱原告。2009年11月初,原、被告到郑州租房子,陪孩子上学,被告向原告要新县家里的钥匙,被告不给,原告只好请开锁公司将门锁打开,被告回家后将原告拖出门外,后多次将门锁上不准原告进门。2009年12月,原告向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起诉后,原告考虑到孩子正在上高某,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在被告做出保证的情况下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的折磨原告,多次更换门锁,不让原告进门,2010年5月7日下午,被告将原告右手背摔打脱臼骨折,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使原告身心严重受损,精神上十分痛苦,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责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只要原告愿意将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33.6万元共同分担,我便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根据孩子的实际支出支付抚育费。原告出国期间的打工收入49万元应共同分割。我在第一次诉讼中作出承诺保证的前提是我与原告不离婚。盖房子的钱是我借的,原告出国挣的钱都由原告自己控制和所有。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我为了共同的家庭,才委曲求全做出了承诺。撤诉后,原告对共同债务仍不管不问,没有办法我才将房子出卖还债。我建议在法院的调解下解决我们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斌,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春,原告前往意大利打工,2009年10月3日回国。原告回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继续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写下保证后,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5月7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引起诉讼。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和个人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大地众泰牌轿车一辆,该车双方协议价x元,位于新县X路帝豪家园面积14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已由张某某经手出卖,价款x元),液晶电视一台,新飞立式空调一台,新飞卧室空调两台,一组沙发,一个茶几,两张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新县金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鱼塘承包费x元,无共同债权。另查,婚生子张斌仍在接受初级教育,其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陈述另有共同债务x.6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河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某某保证书、岑启业保证书、高某某的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X先检查报告单、车辆登记档案、购房收据、张斌的说明、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河南金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张久旺证明、夏朝证明、张向林证明、宴红兵证明、张志旺证明、房屋买卖合同、香山养殖基地养鱼场发包合同、新县三昌冷藏开发公司香山渔场租赁合同、总分类帐凭证、华源名烟名酒超市签单薄、租房协议、新县公安局告知鉴定结论笔录、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新县公安局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新县公安局伤情鉴定告知书、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曹志和朱辉的证明、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呈请立案报告书和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从意大利打工回国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致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离婚,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亦未好转,反而在吵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斌虽已满18周岁,但仍在接受初级教育,原、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仍应当对其抚养,张斌在庭审中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可遵重张斌的意愿。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被告主张已出卖,原告对房屋出卖及出卖价22万元表示认同,可视为其对被告买卖行为的追认。共同财产中的轿车价格双方已协商一致,可按照协议价予以分割。原告无固定的住所及收入,且被告将原告致伤,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可考虑照顾女方原则,因此,原、被告共同财产液晶电视一台、新飞立式空调一台、新飞卧式空调两台、一组沙发、一个茶几、两张床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因双方所有的轿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因此该车应留归被告所有,被告按双方协议价补偿原告一半价款。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x.6元,其中x.6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斌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高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4783.5元(9567元/年÷2人),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张斌完成初级教育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出卖房屋价款x元(22万元÷2);

四、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大地众泰轿车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车辆折价款x元;

五、双方婚后共同债务x元,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承担x元;此款由原告付给被告,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

六、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出的液晶电视一台、新飞立式空调一台、新飞卧式空调两台、一组沙发、一个茶几、两张床归原告高某某所有。

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五项相抵后,被告付原告人民币x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军

审判员金晶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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