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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立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汤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应友、余合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尚欠x.7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7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7笔原告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合计价款x.70元,扣除被告退货5909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70元。

被告汤某某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送货单都有被告签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汤某某在原告李某某经营的水电材料店购买材料共计17笔,合计价款x.70元,扣除被告退货5909元,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x.70元。同时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000元,后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因被告汤某某拖延给付货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不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光辉

审判员肖应友

审判员余合高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向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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