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8日订婚,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某,2010年1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3月13日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孩子生病也不照顾,对家庭不尽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一、离婚;二、孩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孩子生病的一半花费850元;四、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在孩子没出生之前,我们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原告经常回娘家。我们双方于2011年7月开始分居,被告再未回过我家。孩子生病住院,我接到原告电话后也去医院了,但没找到他们在哪间病房,不是我不管他们。对于某姻,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养,我支付抚养费,数额由法院判决;孩子看病的花费已由合疗报销了一部分,剩余部分我承担一半;嫁妆同意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8日订婚,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某,2010年1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原告的嫁妆有:白色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台扇一个、被子两床、床单四条、红色皮箱两个、钢管脸盆架一个、红色搪瓷脸盆两个、双人竹凉席一个、红纱罩台灯一个,现在均在被告李某家。2011年7月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2011年10月,孩子李某患感冒,后转化为支气管肺炎,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22.7元,当月27日至11月3日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355.05元。2011年11月24日,住院医疗费报销817.04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于某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某、门诊、住院结某票据、合疗报销单、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孩子李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双方都同意由原告继续抚养,应予准许,被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依照本地生活水平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孩子的抚养费以每月300元较为适宜。孩子看病的费用原、被告双方都应负担,被告承担一半的辩称合法合理,其应承担的数额为830.36元。嫁妆属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应为女方所有,能查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孩子李某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支付办法:从2012年1月起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前半年的费用于某年6月底前付清;下半年的费用于某年12月底前付清。)
三、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孩子看病的费用830.36元。
四、原告于某的嫁妆白色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台扇一个、被子两床、床单四条、红色皮箱两个、钢管脸盆架一个、红色搪瓷脸盆两个、双人竹凉席一个、红纱罩台灯一个归原告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审判员黄雪锋
代审判员吴昊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