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胡某某。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原审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20时1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将下夜自习回家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学生李某某撞倒受伤。李某某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发热待查;4、右腿部撕裂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7470.04元及检查费220元,后因伤口不能愈合,高烧不退,原因不明,在医生的建议下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腿撕脱伤术后并感染;2、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住院56天,花医疗费x.55元。2009年2月26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6月4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本次车祸外伤是所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诱发和加重因素,伤口延期愈合和所患系统性红斑狼疮及治疗时使用激素有关。
另查明,本案被告胡某某与吴某某为夫妻关系,豫x为二被告所有,该车在办理户口登记时登记车主为胡某某。该车于2008年3月25日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
还查明,李某某在住院期间,其父母参与了护理。其父李某梓持有电焊、气焊气割特种行业操作证,从事金属焊接(切割)作业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被告吴某某在夜晚驾驶车辆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到学生下自习横过马路时,应当减速避让,但因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某在横过马路时,应当观察来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光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以被告吴某某承担80%、原告李某某承担20%责任为宜。关于三被告主张原告治疗红斑狼疮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科学性,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是诱发和加重红斑狼疮的原因之一。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得到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具体为:①医疗费x.59元(光山县人民医院7470.04元+220+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x.55元);②护理费5120元(保险公司认可);③营养费680元(68天×1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省内12天,为12天×30元/天,省外56天,为56天×50元/天);⑤法医鉴定费650元;⑥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500元(保险公司认可)。以上各项合计损失为x.5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x元)、赔付交通住宿费、护理费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二、被告胡某某、吴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x.59元-x元)×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某某上诉称,1、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某某已患上系统性红斑狼疮,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治疗费用;2、《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
李某某答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司法鉴定结论证实:本次车祸外伤是所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诱发和加重因素。上诉人应当承担治疗费用。同时,一审中上诉人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到学生下自习横过马路时,应减速避让,但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审法院依据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书,确认吴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但上诉人吴某某提出李某某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应承担全部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减轻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共同赔偿李某某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共同赔偿李某某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审诉讼费22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某峰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