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市X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太保重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毛某。
被告重庆勇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勇麟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兰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太保重庆分公司)、毛某、重庆勇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勇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传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凡、雷禹三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并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被告毛某和被告勇麟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毛某驾驶的渝x号小货车,在大渡口区X路梦柯达鞋厂路段撞伤原告左手致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5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4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2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并要求扣除已经预支的医疗费7000元,。
被告毛某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但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勇麟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无异议,并愿意认可误工天数117天;对原告其他请求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x号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毛某,以管理费150元/月挂靠于被告勇麟运输公司,被告毛某自己驾驶,独立经营。该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责任期间为2009年4月22日0时至2010年4月21日24时;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吴某原系重庆市X组X号人,近三年来租住于重庆市X村X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重庆亚佳西科技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4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毛某驾驶渝x号小货车,在大渡口区X路梦柯达鞋厂路段倒车过程中,与车后行人原告吴某相接触,造成原告左手四指(2-5指节)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当事人毛某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到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于2010年7月12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x.53元,分别由被告毛某垫付x.53元,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垫付7000元。出院医嘱:全修一月;术后6-8周,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告上述伤情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约需续医费6000元。
另查明,1、原告有一婚生子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2、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一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身份证、原告一家租住地村社联合证明、原告用工单位证明、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记录、病某、诊疗证明书、医疗发票、出院记录、伤残和续医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作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行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交交通事故中,被告毛某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吴某的合法损失,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作为渝x号小货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毛某作为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勇麟运输公司作为该车收取了管理费的挂靠公司,应当对毛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和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结合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住院期间医疗费x.53元,续医费6000元,合计x.53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87天×60元/天=5220元,鉴于原告认可被告毛某护理了几天,双方对具体天数均记不清了,可以酌情认定吴某护理了5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82天×60元/天=492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住院87天,出院后全休一月,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7天,务工标准,按原告请求的50元/天计算,即117天×50元/天=5850元,低于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4、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7天×32元/天=2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辩论终结,原告租住重庆市X村X号,已经1年以上,作为重庆亚佳西科技有限公司工人,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
6、被抚养人(周某某)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年”为单位计算,事发时周某某不足三岁,应当认可1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x元/年×16年×30%÷2=x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和被告的赔付能力,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
8、营养费,因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没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又没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x.53元,另有鉴定费1500.00元,作其他诉讼费处理。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扣除已付7000元,尚欠x元。不足部分x.53元,由被告毛某赔偿,扣除已付的x.53元,尚欠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毛某赔偿原告吴某损失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重庆勇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毛某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00元(原告吴某预交),由被告毛某负担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本案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传兴
人民陪审员雷禹
人民陪审员何凡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