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詹某。
被告宁乡X村X组。
代表人杨某。
被告杨某。
原告詹某诉被告宁乡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组村民,2011年10月因康师傅项目被告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依照被告组征地补偿方案及补偿费到户表,原告作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分得征地补偿款39691.2元,但两被告却以原告女儿刘灿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冻结了被告组的款项为由,擅自扣留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拒不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9691.2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应分的征地补偿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杨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10月因“康师傅”项目被告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依照被告组征地补偿方案及补偿费到户表,原告作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分得征地补偿款39691.2元,但被告宁乡X村X组却以原告女儿刘灿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冻结了被告组的款项为由扣留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不予发放,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扣留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案由应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将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扣留不予发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杨某是代表组上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乡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詹某征地补偿款39691.2元;
二、驳回原告詹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宁乡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某、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