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蒋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
原审被告瞿某某,男。
原审原告蒋某诉原审被告瞿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原审判决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以(2010)沅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案外人田某某因移民搬迁到沅陵县城回龙山居委会X号街坊下河客运码头路X井位,修建砖混结构三层楼房X栋,用于开设家庭宾馆。2003年田某某将该房卖给了原告蒋某,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父亲蒋某某进行管理。2001被告瞿某某因自然灾害移民搬迁至沅陵县城回龙山居委会X号街坊下河客运码头路X井位,修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X栋,亦用于开设家庭宾馆。该房产与田某某的房产相邻,中间有一条呈三角形的通道。被告瞿某某在修建该房屋时,在该通道上修建了一个楼梯间。2005年12月被告瞿某某又为楼梯间搭建一雨棚。建成后,由于雨棚溅水到原告家房屋的墙上及雨棚上的生活垃圾对原告家有所影响,原告遂要求被告拆除雨棚,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雨棚,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拆除在相邻处楼梯间上所搭建的雨棚,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中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本院强制执行,拆除了被告搭建在楼梯间上的雨棚。被告在与原告房屋相邻通道上所修建的隔墙和楼梯间堵塞了原告对生活用电线路、下水管道进行维护管理的通道,对原告的生活及经营构成妨碍。2008年8月19日原告认为被告的楼梯及隔墙妨碍了原告对其房屋墙外的线路、水管道的维修,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公用通道上所建楼梯及隔墙。
原审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活、经营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被告建房时在两栋房屋之间公用通道处修建的楼梯和隔墙,已对原告的生活及线路、管道的维修造成了妨碍,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公用通道上修建的楼梯和隔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某某拆除在原、被告两房之间空地修建的妨碍原告蒋某通行的隔墙和部分楼梯(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瞿某某负担。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诉称:原审原告家与原审被告家现居住的房屋相邻,中间有一条呈三角形的公用通道,通道用于线路水管等的铺设维护,而原审被告在公用通道上修建楼梯及隔墙,致使公用通道被堵,给我家的日常生活造成不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拆除其在公用通道上修建的楼梯及隔墙,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再审庭审中宣读了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
1、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现状图,分别证实自己的房产和被告的房产之间的公共通道处所建的楼梯系瞿某某所建,瞿某某批准建房的用地面积为70平方米,而现瞿某东实际用地面积为83.54平方米(含楼梯间占地7.04平方米)超过批准面积13.54平方米,其多占的13.54平方米系非法占用土地。
2、证人全某、张某乙证言,分别证实原告铺设在房屋外墙壁的电线线路及水管管道毁坏后,原告欲对线路及管道维修时,但因被告修建的楼梯将公用通道堵死,导致维修人员无法维修。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现有房产原是其修建的,该房屋的修建时间在被告的房屋之前,2003年其将房产卖给了原告。
4、照片3张,证实被告修建的楼梯间对原告的房屋采光、通风造成影响,同时还严重某碍对原告家外墙壁水管的维修。
5、沅陵县人民法院(2007)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在相邻房屋之间搭建的雨棚给原告房屋告成了妨碍,同时还证实相邻的原审被告在相邻的通道处利用楼梯和隔墙时造成了对原审原告的不便。
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修建的楼梯间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妨碍。
7、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没有出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合议庭当庭宣读了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
1、现场照片,证实原、被告房屋之间无公共通道,被告修建楼梯是被告房屋的一部分。
2、证人万某、谢绍全某证言,分别证实原告建房在前,被告建房在后。
3、原房主田某某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证实在建房时相邻须共基不共墙,两房墙之间无空间并不得开窗。
4、瞿某东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许某、规划图,分别证实原、被告房屋之间没有公用通道。
5、证人莫某、张某丁、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原告的房屋在修建时排某管是从前后走的,供水管是从室内走的,电线是暗装的,厨房没有开窗。
6、现场照片X组,证实原告的房屋边墙乱接电线、开窗户及下水道的安装情况。
7、土地使用权、房屋转让协议书,证实被告瞿某某的房屋与肖圣英、瞿某波、瞿某英、瞿某凤、瞿某琴无关。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说明有异议,认为两房之间的空间不是被告房屋的一部分。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4、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来源不合法,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要证实的内容。对X号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1-X号证据,被告所举1、2、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吻合,能形成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3、X号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均有多处涂改,涂改处又未加盖公章,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二份证据证实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5、X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要证实的问题,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再审查明,再审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原告对原审中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均无异议,原审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再审对原审中的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在修建房屋时修建了通向底层房间的楼梯、楼梯的围护墙及楼梯对面的隔墙,之后,双方均在通道两侧各自房屋的墙上开窗、安装电线和下水管道。原审原告要求拆除的楼梯上面宽为1.27米,下面宽为0.93米,面积为7.04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之间形成的呈三角形的通道,双方均在通道两侧各自房屋的墙上开窗、安装电线和下水管道,已形成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正确处理排某、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原审被告建房时在两栋房屋之间空地处修建隔墙和到达底层房间的楼梯,已对原审原告的电线、管道的维修造成了妨碍,被告应当排某妨碍。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第某判决正确,但判决主文“被告瞿某某拆除在原、被告两房之间空地修建的妨碍原告蒋某通行的隔墙和部分楼梯(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中的“部分楼梯”表述不具体,不便于执行,综上,虽然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清,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瞿某某拆除在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两房之间空地修建的妨碍原审原告蒋某通行的楼梯前方的第某道隔墙(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审被告瞿某某拆除妨碍原审原告蒋某通行的部分楼梯及楼梯的围护墙,即以楼梯往下行第某踏步外角为一点,从原审被告房屋墙起向原审原告房屋方向底层踏步60cm处为一点,两点成一条直线,直线往原审被告房屋墙方向为线内,往原审原告房屋墙方向为线外,线外部分楼梯及楼梯的围护墙予以拆除(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瞿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瞿某
审判员郑某容
审判员邓晗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丁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某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某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