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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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圣泰游旅游汽车出租有某与一汽客车(无锡)有某质量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圣泰游旅游汽车出租有某,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铁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客车(无锡)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秀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圣泰游旅游汽车出租有某(以下简称圣泰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汽客车(无锡)有某(以下简称无锡客车公司)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泰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铁男,无锡客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泰游公司一审诉称:根据双方2007年11月12日、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其先后向无锡客车公司购买“太湖”牌大客车(以下简称大客车)10辆、“太湖”牌小客车(以下简称小客车)5辆。圣泰游公司提取上述车辆后即上路运营,发现上述车辆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0辆大客车存在发动机长期高温、车身严重漏水、前轮啃胎等质量问题;5辆小客车的车内温度偏低,无法载客,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几经交涉,无锡客车公司虽在2008年多次派人维修,但未能根本解决问题,致圣泰游公司与其它单位签订的车辆租赁协某无法履行。圣泰游公司为减少损失,只能对车辆进行自行维修。2010年2月10日,双方经协某签订一份还款协某,明确大客车存在发动机水温过热、车身漏水、前轮啃胎等质量问题,商定由无锡客车公司派员制定方案,维修解决。但事后其并未履行承诺,致有某量问题的车辆至今没有某到解决。请求判令无锡客车公司对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更换10辆大客车的发动机;判令无锡客车公司支付因质量问题而给圣泰游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由无锡客车公司对圣泰游公司今后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无锡客车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合同其先后向圣泰游公司提供了10辆大客车、5辆小客车,但10辆大客车交付日期距圣泰游公司起诉已有28个月,5辆小客车的交付日期也已超过21个月,早已超过三包免费服务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圣泰游公司应在2009年底付清全部款项,但其至今仍拖欠无锡客车公司货款370余万元,其为此于2009年3月、12月先后二次提起诉讼,要求圣泰游公司归还货款。第一次诉讼双方虽达成调解协某,但圣泰游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第二次诉讼由于圣泰游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法院最终缺席审理并判决。在无锡客车公司先后提起的二次诉讼中,圣泰游公司均未提及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事隔二年以后,圣泰游公司再以质量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无锡客车公司的所有某辆出厂时,均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上路营运前公安交警部门还要进一步检测,故不存在圣泰游公司所称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的情况。至于车辆在行驶过程某出现水温过高、前轮啃胎等故障问题,是由多种原因造成,完全可以通过维护、保某、修理等手段解决,且上述15辆大、小客车在保某期内出现的一系列常见问题均已通过维修得到解决。因圣泰游公司要求更换10辆大客车发动机并赔偿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圣泰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2008年6月26日,圣泰游公司与无锡客车公司先后签订二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圣泰游公司向无锡客车公司订购大客车10辆(车型为x,总价款455万元,提车时付款90万元,余款365万元按7.5‰年利率计算,本息分24个月,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每月付款16.375万元)、小客车5辆(车型为x,总价款为156万元,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每月付8.67万元);车辆交接当场验收,圣泰游公司应对所购车辆外观和基本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无锡客车公司向圣泰游公司交付汽车及随车配件,双方签署车辆交接书即视为该车辆正式交付;车辆正式交付之日起,该车辆的风险责任即由无锡客车公司转移至圣泰游公司;有某列情形之一者,责任由圣泰游公司承担:(1)车辆中某动机和底盘部分,买受人如不及时到发动机和底盘生产厂家指定的服务站登记的;(2)买受人对车辆操作或使用不当,导致车辆相关部件损坏的;(3)因买受人对产品的特殊要求导致该产品不符合标准所引起一切不良后果的;如发生质量问题双方协某解决,但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约定付款;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一并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圣泰游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2008年6月28日至无锡客车公司自提了10辆大客车、5辆小客车,并投入营运。在营运过程某,10辆大客车先后出现水箱温度偏高、天棚漏水、离合器质量不好、热除霜效果不好、轮胎跑偏、侧窗脱胶漏水等质量问题。5辆小客车也分别出现怠速过高、顶棚接线脱落、脱胶漏水、副水箱漏水、冬季车内温度偏低等问题。根据维修记录、维修鉴定单、双方往来信函及协某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问题在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双方是通过修理、更换零配件等方式予以解决。2009年3月,因圣泰游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无锡客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圣泰游公司立即归还到期货款(略)元,该案经协某调解结案,圣泰游公司承诺至同年12月底,按月分期归还调解书确定的欠款,但未按约履行。2009年12月,无锡客车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圣泰游公司归还剩余到期货款(略)元,该案经法院判决结案,支持无锡客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0年2月10日,双方为归还上述货款及解决车辆售后维修问题签订一份还款协某,载明:“经友好协某,就圣泰游公司向无锡客车公司购买15辆客车所欠459.93万元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某。1、针对15辆客车存在的发动机水温过热、车身漏水、前轮啃胎等质量问题,由无锡客车公司派出得力服务人员制定方案、维修解决。2、圣泰游公司承诺在2010年2月13日前向无锡客车公司支付59.93万元,余款400万元(分)三个月还款,(每月按)总额不低于120万元的额度进行偿还,按月支付,在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3、如圣泰游公司不能按约定的还款额度和期限履行协某,无锡客车公司保某诉诸法律和追究滞纳金的权利”等。协某签订后,圣泰游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支付货款60万元,其余货款没有某还;无锡客车公司也没有某订方案,采取切实措施,按约对圣泰游公司的15辆客车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解决。双方协某未成,圣泰游公司遂于同年5月10日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圣泰游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提交车辆质量及性能的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讼争的10辆大客车的发动机、散某、水箱、风扇及相关的配套设备的产品质量及使用性能进行全面鉴定。

上述事实,有某卖合同、协某、还款协某、情况说明、情况报告、授权函、邮寄配件运输协某、包车协某、解除合同函及其他证明、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汽车保某服务标准、售后服务记录、技术鉴定单、工商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双方争议焦点为:1、圣泰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圣泰游公司要求更换10辆大客车发动机并赔偿损失x元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先后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某。双方合同约定,车辆的风险自交付之时起转移。圣泰游公司在车辆营运中,无锡客车公司对车辆出现的故障,一直通过售后服务进行了修理;并就车辆发生的有某问题以信函、协某等形式进行了协某处理。圣泰游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无锡客车公司对汽车质量问题进行赔偿,但此前一直未明确提出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锡客车公司交付的15辆大、小客车均有某厂合格证,且在交管部门上牌营运前还须进一步进行检测验收,现圣泰游公司实际使用上述车辆逾三年,证明无锡客车公司所供车辆可以正常运行;其在使用期间仅对营运中某现的有某故障进行维修、部分配件进行更换等,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期间,无锡客车公司对圣泰游公司在修理过程某垫付的有某款项x元予以认可,与法不悖,予以确认。关于圣泰游公司要求更换10辆大客车发动机的诉请,因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某证据证明发动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5辆小客车的质量赔偿请求,因圣泰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供有某证据,且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对该5辆小客车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对5辆小客车的质量赔偿请求,法院不予理涉。关于圣泰游公司要求无锡客车公司对今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请求属尚未发生的事实,没有某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圣泰游公司提出对10辆大客车的质量及性能等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该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无锡客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圣泰游公司垫付的汽车修理款x元;二、驳回圣泰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1元,由圣泰游公司负担6083元,由无锡客车公司负担458元。

圣泰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圣泰游公司主张质量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其收到无锡客车公司的车辆后,一直提出有某量问题,无锡客车公司也多次进行了维修和更换配件,但未能解决根本问题,诉讼时效应从圣泰游公司主张维修而中某;且双方在2010年2月10日签订还款协某时,对维修时间又重新进行了约定,故本案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签订还款协某之日起计算。2、圣泰游公司在原审期间申请对10辆大客车的发动机等部件进行质量性能鉴定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原审法院以未提供有某证据证明而予以驳回,不符合法律规定。3、圣泰游公司主张赔偿而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无锡客车公司提供的汽车发动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它方面的质量问题也未得到及时维修而造成圣泰游公司经常垫付修理费用,且有某费用无锡客车公司派驻当地负责销售的区域经理吴明磊、王某某等人也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圣泰游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有某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圣泰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无锡客车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无锡客车公司辩称:其向圣泰游公司提供的车辆发动机均不存在质量问题,从无锡客车公司及沈阳三菱维修汽车维修服务站(以下简称三菱维修站)提供的原始维修纪录中,均未提到因发动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导致无法正常营运问题;三菱维修站在原审期间出具的情况介绍中,也明确载明并非发动机本身的故障;在2008年5月以后的有某纪录中,只有某辆车提到水温较高的情况,该情况经过维修也已得到解决;根据圣泰游公司的表述,也只需要将小水箱更换为大水箱,就能解决发动机的高温故障,故不存在发动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圣泰游公司长期拖欠其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无锡客车公司先后二次向其提起诉讼主张货款时,圣泰游公司均未提出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及要求赔偿的抗辩;双方签订还款协某时,其除要求进一步提供维修服务外,也未向无锡客车公司主张质量损失赔偿。车辆在实际营运中某别部件发生一些故障属正常现象,双方在合作往来中,一直是通过友好协某、维修解决车辆发生的故障问题。现圣泰游公司在超过三包服务期限后提起诉讼,要求无锡客车公司更换10辆大客车的发动机并赔偿巨额损失,完全没有某实依据,其目的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无锡客车公司销售汽车时随车提供的汽车保某服务手册载明:保某期,即质量保某期,是用户购车之日(以购车发票日期为准),在保某时间、保某里程某个条件同时成立时的一个时间段(前述二个条件任何一个先到,即视为车辆超出保某期),车辆享受无锡客车公司提供的保某服务。保某期不随修、换、退的发生而延期;公交、中某、普档客车的保某时间为18个月,保某里程某5万公里;发动机的最长保某时间为18个月,保某里程某15万公里。无锡客车公司在沈阳设立的车辆维修站为沈阳一运实业有某解放商用汽车销售服务中某(以下简称沈阳维修中某),后又授权三菱维修站同时为圣泰游公司提供维修服务。没有某据证实圣泰游公司在车辆发动机保某期内,发现所有某部分车辆的发动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曾专门到沈阳维修中某或三菱维修站进行预约登记,明确要求更换。

2、无锡客车公司向圣泰游公司提供车辆后,根据客户要求,其于2008年4月11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间,多次派员到圣泰游公司维修并形成17份维修服务纪录表(以下简称维修纪录);三菱维修站在维修服务中某向无锡客车公司出具了21份售后服务“三包”技术鉴定单(以下简称维修鉴定单),作为用于结算的依据。维修纪录详细记载了对圣泰游公司的牌照为辽x、2711、4016、2700、2668、2712、2722、2709、4011、2701等车辆的顶棚漏水、车门关闭不严等问题进行维修的情况;维修鉴定单详细纪录了2008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间,对圣泰游公司的辽x、4040、4036、4016、4011等牌照的车辆存在不同程某的方向盘位置不正、前轮制动发热等问题进行修理及更换配件的情况。原审期间,圣泰游公司对上述38份原始维修记录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某议。根据上述维修记录反映的事实,均未有某动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并预约登记的记载。圣泰游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因未按约付款,无锡客车公司曾先后于2009年4月、同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圣泰游公司分别归还到期货款231.565万元、228.36万元。原审法院对此先后作出(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二次诉讼中,圣泰游公司没有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也未提出要求更换发动机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3、原审期间,三菱维修站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情况介绍,载明:“2008年5月初的一天,无锡客车公司驻沈阳办事处来电话,要求我服务站工作人员到圣泰游公司现场服务,检查发动机高温故障,共10台车。车型号x。发动机型号x-24。经我服务站工作人员检查,不是发动机故障等”。二审期间,三菱维修站通过圣泰游公司又提供一份于2011年8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2008年4月,无锡客车公司授权我单位对圣泰游公司购买的大(小)客车进行三包服务及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解决(2008年7月2日正式下书面授权书)。2008年5月,本单位曾根据无锡客车公司的指示对圣泰游公司提出的发动机进行登记,并派人到现场对10辆大客车进行全面检查。2008年6月18日,8月10日,9月20日及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圣泰游公司曾多次向我单位及无锡客车公司提出全部更换上述10台发动机的请求。我单位接到请求后及时向无锡客车公司反映,但其没有某意更换,只是让我单位维修。我单位根据无锡客车公司的要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具体检查维修情况详见我单位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介绍),但车辆发动机因高温已基本被烧坏,难以维修使用,故发动机高温故障至今没有某决,我单位认为应对发动机全部进行更换”。无锡客车公司对三菱维修站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经质证,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三菱维修站在原审期间,已经于2010年5月5日提供了一份情况介绍,明确载明“经我服务站工作人员检查,不是发动机故障”;其根据无锡客车公司的授权,在对圣泰游公司的车辆维修期间提供的17份维修鉴定单中,也从未有某辆发动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基本被烧坏、需要更换的原始记载;二审期间三菱维修站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原来认可的事实及17份原始维修鉴定单记载的事实完全不符,反映该维修站出具该证明时前后不一,缺乏应有某诚信,其事后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4、原审期间,圣泰游公司提供了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购买汽车配件的发票等单据,以及车辆在出租过程某,因发生车辆故障等质量问题而向辽宁中某旅行社等单位赔偿损失的依据等,主张上述损失均应由无锡客车公司赔偿。但其未能同时提供所购汽车配件及向有某单位赔偿的损失,确系汽车的各部件在三包服务期限内,无锡客车公司或当地维修部门拒绝提供维修服务而又必须购买和赔偿的依据。二审期间,法庭限期圣泰游公司提供2008年5月后,其对10辆大客车的发动机提出异议并向当地维修站进行预约登记并明确要求更换的相关依据,以及所有某辆已经行驶的公里数等相关证据,圣泰游公司除提供上述三菱维修站出具的书面证明外,其它证据未能提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10辆大客车的发动机是否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更换2、无锡客车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关于对是否需要更换10辆大客车发动机问题的认定。首先,汽车作为价格不菲的大宗商品,涉及的零部件较多,客户在使用过程某,有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厂商提供的保某服务手册,在三包服务范围和时间内,享受无偿的免费修理服务;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的,为保某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进行调换或退货处理。圣泰游公司为出租经营所需购买无锡客车公司的车辆后,根据双方确认的17份维修记录、三菱维修站提供的21份维修鉴定单,可认定无锡客车公司在三包服务期内,对车辆存在的问题或故障履行了售后服务的承诺;2010年2月10日,在所有某辆的部件均已超过最长的三包服务期限后,双方在签订还款协某中某续明确,对汽车发动机水温过热、车身漏水等的问题要“制定方案,维修解决”;综上事实,应认定双方通过维修作为解决车辆在营运中某现的有某故障问题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没有某现在三包服务期限内,圣泰游公司要求维修而无锡客车公司或当地维修站拒绝提供服务的事实和证据。其次,车辆发动机和底盘系汽车主要部件,对此双方合同和保某服务手册均明确,车辆发动机和底盘部分若发生质量问题,应到发动机和底盘生产厂家指定的服务站进行预约登记。但没有某据证实圣泰游公司在发动机的三包服务期限内(18个月或行驶15万公里),曾到沈阳维修中某或三菱维修站进行过预约登记,明确要求更换发动机;三菱服务站在维修期间向无锡客车公司提供的用于结算的21份维修鉴定单中,除载明一般的正常维修和更换配件外,均未明确注明其中某哪一辆客车的发动机已经烧坏、无法营运、或需要及时更换的记载;三菱服务站在二审期间虽通过圣泰游公司又提供一份书面证明,证实圣泰游公司10辆大客车的发动机均已基本烧坏,需要更换,并认可此前已向其进行过预约登记,但该证明因与三菱服务站原来出具的情况介绍和维修鉴定单中某原始记载明显不符,且未提供足以推翻原来证据的相关事实和依据,故本院对三菱维修站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再次,无锡客车公司向原审法院先后二次对圣泰游公司提起主张货款的诉讼,在此期间,圣泰游公司均未提出汽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发动机及进行赔偿的抗辩或反诉。即使在2010年2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某时,其也未明确提出要求更换10辆大客车的发动机,仅是对车辆存在的有某问题要求继续维修。根据上述事实,圣泰游公司提出要求立即更换10辆大客车发动机的诉讼请求不仅已超过三包服务期限,同时也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该诉请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其提出汽车发动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锡客车公司理应更换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对无锡客车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x元问题的认定。鉴于无锡客车公司在沈阳设立了维修中某并同时授权三菱维修站提供维修服务,正常情况下汽车在营运中某生的故障,首先应当通过当地维修站进行修理,无法解决的问题再与厂商进行协某和沟通,寻找处理办法。现有某据证实,圣泰游公司自提客车投入营运后,在三包服务期限内,虽经常发生一些常见性的故障,但已通过无锡客车公司派驻沈阳的维修人员及当地维修站进行了必要的修理,并没有某现要求修理而无锡客车公司及当地维修站拒绝维修的情况;结合圣泰游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时间等相关资料,再根据其在二审期间可以提供但圣泰游公司不愿提供每辆客车的行驶公里数等情况看,可以证明无锡客车公司提供的车辆在2009年12月底前的三包服务期限内,所有某辆都处于营运状态,没有某现当地交管部门在车辆年检中,明确注明有某分车辆的主要部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禁止营运或停止营运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某据证实10辆大客车因发动机烧坏无法正常营运而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据。至于圣泰游公司提供的自行购买汽车配件的有某单据及向辽宁中某社等有某单位赔偿损失的依据,因无锡客车公司在当地设有某门维修站,圣泰游公司未到当地维修站先行检查修理即自行购买汽车零配件,因事先未得到无锡客车公司或派驻当地销售员的明确认可(部分认可的除外),无法确认是否确属三包服务期限内车辆故障修理所需;向有某单位因汽车质量问题的赔偿也没有某据证实确系在三包服务期限内而无锡客车公司或当地维修站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所致;故对圣泰游公司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无锡客车公司在还款协某中某作维修服务的承诺,从时间上看,签订还款协某发生在原审法院先后作出(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无锡客车公司未直接申请执行而是采用和解形式处理,其真实本意是为了及时回笼全部巨额货款,在圣泰游公司承诺三个月内全部付款的情况下,无锡客车公司同意对车辆在使用中某在的发动机水温过热,车身漏水等质量问题进一步提供维修服务。应当说这是一份双方企业根据其自身需要,互有某利与义务的协某。企业之间诚信履行协某,才能保某长久的合作和发展;共同采取诚信措施,才能互谅互让,实现互利共赢。双方合同约定“若发生质量问题协某解决,(圣泰游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约定付款”。但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经拖欠巨额货款;与无锡客车公司在原审法院签订民事调解书后,也未按约付款;双方签订还款协某后,又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超过期限后仅支付了60万元,其它近400万元货款再未自动履行;无锡客车公司也未按约制定方案,对圣泰游公司的车辆在营运中某生的质量问题进一步提供维修服务;对此双方均有某诚实信用原则,圣泰游公司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双方均不应否认自己的责任而指责对方的过错。还款协某虽约定无锡客车公司应进一步提供维修服务,但因圣泰游公司所购车辆已经超过三包服务期限,而该协某对无锡客车公司是提供无偿服务还是有某服务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对每辆客车在营运中某体发生哪些问题也未一一明确列举,维修约定过于笼统宽泛,在圣泰游公司长期拖欠货款违约在先,双方又缺乏互信合作的情况下,维修承诺难以实际操作,也缺乏参照衡量的标准;故双方应在三包服务到期的情况下,就新的服务内容和方式展开协某,并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圣泰游公司不能以还款协某中某其有某的条款,作为要求无锡客车公司提供无偿维修服务的依据;其也无权以该协某作为要求无锡客车公司进行赔偿的依据。圣泰游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有某公平合理原则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信。

根据上述认定,本院对圣泰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要求对所有某辆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因无锡客车公司所供车辆已长期使用且均已超过三包期限,现再对质量性能进行全面鉴定已无实质意义,故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的部分理由虽然欠妥,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故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1元,由圣泰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酆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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