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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X号西格玛商务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赣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6日,赖某某驾驶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梅林大桥连接线行驶至4KM+500M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方向由学员孔有宝驾驶的正在实施掉头的赣x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搭载教练员翁建国、学员刘某某等人),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赖某某负主要责任,教练员翁建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至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出院医嘱:1、骨折拄拐2-3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刘某某门诊复查支付复查费83元。刘某某受聘于赣州市金友矿业开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聘用合同中载明工资1600元/月,津贴l000元/月。翁建国系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事发当日正在履行职务。赣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该车系挂靠在该公司。赖某某为赣x号车在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险。

原审认为,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依据事实及法律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刘某某的损失是翁建国与赖某某共同侵权造成,翁建国履行职务造成的后果应由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故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赖某某应对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赣x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赖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刘某某出院后,医嘱拄拐2—3个月,拄拐3个月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应予承担。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与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并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投保,刘某某起诉该公司没有理由,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刘某某损失x.33元[含医疗费83元、误工费x.33元(2600元/月÷30天×l46天)、护理费2240元(56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56天×8元/天)、营养费560元(56天×l0元/天)],由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20%即3196.87元;赖某某承担80%即x.46元,赣县宏兴汽运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起诉;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602元,由刘某某承担300元,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60元,赖某某承担242元。

安邦财保江西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某伤势并不严重,出院后即可从事劳动,不存在持续误工及收入减少的情形,认定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46天并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x.33元显属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答辩人是采矿工程师,实际收入远高于2600元/月。答辩人双腿受伤至出院后两到三个月不能完全康复,无法工作。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刘某某未提供与其收入相关的完税证明,误工费应按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赖某某、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6天,其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拄拐2—3个月,据此可以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46天。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月收入为2600元,虽然被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与其收入相关的完税证明,但其是否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定刘某某月收入为2600元。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误工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核减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谢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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