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聚杰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聚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一般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聚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杰公司诉称,被告刘某于2007年-2009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39.88吨,共欠饲料款x元,并打有欠条。后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8月4日刘某出具的欠款条一张,证明刘某欠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联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刘某(又名刘X)向原告聚杰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开封聚杰饲料有限公司款项肆万零贰佰贰拾捌元(x),此款项与其他无任何牵连,本人定于某年某月某日为欠款最后还款日期,否则,开封聚杰饲料有限公司将从欠款之日按欠款本金的百分之十加收罚金,凭此欠条一次性结清。2009年8月4日,以上所有欠条作废,以此欠条为准。”刘某在欠款人一栏签字按印。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不再要求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饲料款x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又名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聚杰饲料有限公司所欠饲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