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个体户,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大勇、刘某某,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郭春生,宁都县长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宋某某将其承包的瑞赣高速公路A十三标段中的K121+140-K121+300段的爆破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宋某某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了爆破工程协议。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爆破单价为每立方米4.7元,后由于双方产生意见,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9月2日以承诺书的形式承诺土石方爆破单价提高至5元/m3及言明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施工段为A13标,K121+140-K121+300标段的工程量,还约定了土石方的数量以瑞赣高速A十三标段提供的劳务费用计量单数据为准。工程结束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工程款未予付清,也未提供瑞赣高速A十三标段的劳务费用计量,并以此为由申请本院对被告在A13标的数据(计量单)证据进行保全,瑞赣高速A十三标段向本院提供劳务费用计量单据后,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并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结算,被告宋某某已支付工程款x元,但双方对工程量未达成协议。为此,双方产生异议,原告黄某乙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瑞赣高速A十三标段中K121+140-K121+300区间内的土方量为x.05方,石方量为x.058方,合计土石方量为x.1方,按每方5元计算,合计金额为x.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爆破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某某对工程内容及工程单价给予承诺和变更也符合法律规定,且承诺书的承诺也未存在重大误解或胁迫情形,当事人有对契约的设立、变更自由的权利,原、被告就应全面履行爆破协议及承诺书约定,土石方爆破就应按土方和石方总量计算,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标段内其它路段的土石方量也计算在内应予剔除,对标段内的土石方应按合同内约定A13标段K121+140-K121+300内的土石方合计总量计算,原告提出的总土石方量含有其它路段内,应以本院调取的A13标一工区X路基土石方主量单中的土石方量为准,超出部分不予计算。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土石方量在诉前未计算出准确的数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的利息和要求被告支付催收工程款余款的差旅费用,没有充分证据,且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乙支付工程余款一十三万零七百五十元一角;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未付款的利息及催款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390元,由原告承担3695元,被告承担3695元。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路基土石劳务费用中间计量单》中有挖土方量、挖石方量却没有爆破土石方量,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爆破土石方量的总量。土方是不需要爆破的,石方爆破中土方不计算在爆破工程量内。原审判决认定土方量x.05立方米应计算爆破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双方在工程结算中约定土石方工程爆破方量以AS13标段项目部提供的数据为准,并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承诺书为依据。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承诺,土石方爆破价格5元/立方米,故原审判决认定土石方量x.05立方米应计算爆破费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上诉人宋某某与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瑞赣高速公路AS13标一工区签订了一份《路基土石方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挖土方按10.0元/立方米计算,挖石方按15元/立方米计算。上诉人宋某某向被上诉人黄某乙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潜孔钻费用黄某乙承担一半,本段的土石方全部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包括水沟和整平),本承诺书才能生效”。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向被上诉人黄某乙出具的承诺书,系上诉人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承诺。从该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上诉人宋某某是按土方量与石方量的合计工程量与被上诉人黄某乙进行工程款结算,否则,上诉人宋某某不会将土方工程量写进承诺书中。因为依据上诉人宋某某与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瑞赣高速公路AS13标一工区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应当知道土方量与石方量是分开计算的,如不计算土方工程量,则承诺书中不会出现土方的表述。此外,如不计算土方量,上诉人宋某某居然超付工程款x.75元,此亦违背逻辑。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某主张土方量x.05立方米不应计算给被上诉人黄某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审判员陈建玲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