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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成某某,郑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男,回族,51岁。

被告:成某某,女,汉族,31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郑州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特别授权),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成某某,郑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5日9时55分,成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颍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街路口时,与张遂振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轮车乘车人谢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应由相应的票据支持;三、根据交强险规定,诉讼费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成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9时55分,被告成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沿颍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遂振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轮车乘车人谢某某(系张遂振之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于2010年8月2日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某议:一、成某某赔偿谢某某住院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二、此协议签字后生效,后不再追究。谢某某受伤后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医疗费用4961.9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丽娟护理(农民)。谢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证载明:1、继续对症治疗(约需1000元);2、休息叁个月;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三轮摩托车的施救费,停车费共400元,修理费150元。事故经交警队调解达成某议后,因被告成某某没有按协议履行,故引起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61.9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4730.40元,护理费7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三轮车修理费150元,施救费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x号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成某某,并以其名义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成某某驾驶车辆与张遂振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轮摩托车乘车人谢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三轮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为证。对给原告造成某经济损失,被告成某某应予赔偿,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961.9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住院18天和院外休息3个月共108天,赔偿标准依据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其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108天=4730.11元;护理费x元÷365天×18天=7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三轮车修理费150元及施救费、停车费4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以上计款x.36元。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x.36元,下余400元施救费等由成某某赔偿原告。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36元。

二、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三轮车施救费、停车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谢某某承担50元,被告成某某承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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