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志明、代理审判员谢红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恋,同年10月12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份双方到广东打工,原告在广州市工作,被告在中山市工作。之后,原告多次联系对方,被告均拒不会面。2009年原告在家养病期间,被告也没用回家探望。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双方分居长达两年有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恋,同年10月12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份双方到广东打工,两地分开生活,原告多次联系对方,被告均拒不会面,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称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和蓬源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一
审判员赵志明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谢红军;校对:何春霞;印8份;2011年1月1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